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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陶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陶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中与被告陶一×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陶二×。自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围绕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脾气秉性差异较大,遇事不能沟通,且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不管不顾。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因被告谩骂原告,自此双方再无任何交流,同年11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陶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一×辩称,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及生育的情况属实,且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第二组,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女陶二×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陶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并分居生活。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育有一女,双方更应耐心处理生活中的摩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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