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单**、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单**、王**,第三人咸阳北路房管站、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康**、被告单**、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第三人咸阳北路房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天津市红桥区xx楼x门106号公产房承租人,被告单**与原告系同一单元内邻居关系,原告与单**所承租的公产房均为本案第三人咸阳北路房管站管理。单**于2014年10月承租涉案房产,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拆改该房屋结构。2012年11月17日及11月27日房管站给其下达两次恢复原貌通知,单**没有执行。2014年12月2日单**开始使用该房屋经营房屋信息和出售白酒,原告又向第三人及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反映,第三人曾向单**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其恢复原状,但其拒不执行。2015年5月单**将其承租的房屋交予被告王**使用,但王**并非居住使用而是将该居住房屋改造为面包制作坊,经营面包字号为xxx面包店,并在居室安放面包机、烤箱和面机等设备,王**在制作面包过程中机器设备产生噪音、高温严重影响和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原告曾向被告单**当面交涉要求其将门脸房恢复为居室,单**不同意。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在其居室内居住,原告自2014年11开始在外租房至今。综上,被告未经第三人及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的公产房居室改为经营性质的面包房,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其租用的天津市红桥区xx楼x门105号居室的经商行为,恢复原状(即恢复105号居室原貌),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的租房费用6600元(11*60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租赁关系,对106号房屋有居住和使用权;

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涉诉房屋改为门脸房进行经营;

证据三、租房合同,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在外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把窗户打开,另行设立房门,独立经营,不在单元房内做饭,就是偶尔上一次卫生间,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自我购买诉争房屋时,原告就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和王**也已经终止了租赁关系,现在房屋已经空出了。

被告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辩称,自住进去涉诉房屋后,我就没见过原告。看到客厅尘土情况,可能有两三年没在这里居住。听邻居反映原告常年居住在其母亲家照顾老人。我使用房屋不影响原告的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证明王**租赁单永兰房屋期间将房屋转租给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单**对于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即使原告真的在外租房也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王**同单**质证意见。

对于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涉诉房屋是公产房,出租房屋时应该经房管站同意。王**是承租方,没有权利将其转租。被告王**没有到庭,她是否仍继续经营,无从考证。被告单**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xx楼x门,间号105与106为居室,分别由被告单**与原告李**承租并单独使用,间号109-112为客厅,间号110为厕所,间号112为厨房,由原、被告伙用,该套房屋产权性质是公产房,由第三人咸阳北路房管站管理。

2014年10月,单**对其租住的105室进行改装,把窗户打开改成门,并写了房屋信息招牌,经营房产中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单**与第三人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王**在涉诉房屋从事房屋中介业务。2015年7月30日王**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涉诉房屋转租给被告王**,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王**在租赁期间从事面包加工经营,经营字号xxx面包店。

2015年12月30日本院到天津市红桥区xx楼6门105号居室进行现场勘查,涉诉房屋仍做为经营性用途,主要从事房屋中介业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分别承租同一单元内的两间房屋,被告未经房屋管理部门允许私自改变房屋结构进行出租且从事经营性活动,必然对原告的生活及居住安全造成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自行设立的房门恢复为窗户的居室原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105号居室内的经商行为,不属于本案调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分析。

民事案件的基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将涉诉房屋进行改建从事面包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等必然会影响原告正常的居住生活,但就影响程度及此影响是否必然导致原告无法居住转而外租房屋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外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第三人咸阳北路房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其租用的天津市红桥区xx楼x门105号居室自行恢复原状,即把其设立的房门恢复为窗户的居室原貌;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