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创**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原告之子张*和欲购买被告投资开发的坐落于霸州市扬芬港镇三街村未来城商品房,张*和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整,后因上述房产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须一次性交纳购房款,经张*和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霸州市扬芬港镇三街村未来城商品房第9幢1单元4层02号房,总价款179805元卖与原告,该房屋进住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但到了交房日期,该房屋处于停工状态,询问被告何时能交付房屋,被告不能给予明确的答复,经原告了解被告投资开发的涉案房产未办理相关的许可证明。故起诉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79805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支付赔偿金17980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2012年9月17日和2013年11月10日的购房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9805元。

证据四、被告宣传材料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存在欺诈行为,把在霸州市开发的楼盘宣传为天津未来城,并且没有预售许可证。

证据五、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六、原告与原告之子张**的户口页两份,证明原告与张**的父子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三街开发楼盘一处,楼盘名“天津未来城”。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未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张*和系原告之子,张*和欲贷款向被告购买本案涉及房屋并于2012年9月17日以本人名义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90000元,后因其户口问题不能办理贷款,后经与被告协商,张*和将缴纳的90000元转给原告张**。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上述楼盘的房屋一套,房号9幢1单元401室,购房款为179805元。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全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支付给被告房屋尾款89805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且未返还原告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其正在建设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行为,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张*和在与被告协商后,将首付款90000元转给原告,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全款1798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79805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因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损失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购房款共计179805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9日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0日以1798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由被告承担1948元,由原告承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94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