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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阚文才、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阚**、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阚**及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阚恩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初通过房屋中介介绍,于2013年4月12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原告购买二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北环铁路以南还迁房地域内地点的住房一处,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共计505000元。同时,二被告承诺交房时间最迟不会超过2013年7月30日、且买卖的房屋是大产权。此后,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够交付所出售的房屋。为此呈诉,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5000元;3、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000元整;4、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租房补助费13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阚**、郭**辩称,原、被告当初签订协议时已约定是期房,被告只是告知原告还迁协议上的还房时间,并没有承诺一定按时还房,现在没有按时交房不是被告的原因,现在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租房费用,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房屋中介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北环铁路以南还迁房地域内的待还迁住房一处定价525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3日分两次给付被告购房款共计505000元。二被告告知原告其与天津市北**民委员会订立的《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交房时间不会超过2013年7月30日,并将该协议提供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最后特别注明“如在2014年7月底以前尚未还房,由卖方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买方陆**租房补助费12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提出要解决购房一事,并于同日给被告手机发送短信息提出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但未得到被告回应。

另查,二被告与天津市北**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宜兴埠一街拆迁被告宜兴埠北环西56号房屋,还迁被告“北环铁路以南还迁房地域内”建筑面积75平方米二居室单元房2套,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过渡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买卖待还迁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卖的是自己未来可以得到的财产,该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法定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原告至2015年8月19日首次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超过解除权消灭的期间,因此原告已丧失该权利。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交房可能延期,并对此做出约定,原告应依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及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补助费的请求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阚**、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陆**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租房补助费13200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原告担负4641元、由被告阚**、郭**负担46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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