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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永安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永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周**,被告永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魁诉称,原告自1998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管理岗。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计算原告加班费基数皆为天津市最低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加班费差额等,北**裁委审理后做出(2015)第0025号仲裁裁决书,但是仅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后原告向天津**民法院起诉,天津**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辰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原告不服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原告对2012年以前的加班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后原告重新组织证据向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北**裁委以重复申请为由,不予立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到2012年12月份加班费差额56080.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第一部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台账,证明被告每月同一日分两笔向原告发放工资;第二部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发放的银行历史明细,第二部分中被告发放的第二笔工资、第三部分中的加班费数额与第一部分中的加班费一致,证明第二部分中第二笔工资为加班费;第三部分: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明细,证明被告未以原告的应发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证据2、9张2012年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2012年存在加班事实。证据3、2006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发放的历史明细及2008年至2012年部分加班费明细。证明被告自2006年9月就开始每月向原告发放两笔工资,一笔是除加班费之外的工资,另一笔是加班费,被告未以原告的应发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2年的加班费差额。证据4、加班申请单,证明证据3是真实的。

被告永安**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1月至7月工资台帐、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银行发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月至7月加班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次诉讼主张内容不涉及到2013年度到2014年度事实,而且其主张证明内容均在原法院判决中予以确认和纠正;对证据2中9张2012年加班申请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2012年3月30日的加班申请单,原告有涂改内容;二是加班申请本身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实际加班的事实,因为上面均没有相应主管实际检查确认,而且许多申请单是原告个人书写;三是如果有加班申请,申请需要相关部门按照表单流程进行确认,该加班申请单将会交到人事部门备案,最后计入实际加班工时数;对证据3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2012年加班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具体资金的性质。对证据3中加班明细标注的内容时间都是原告自行书写,而且该证据内容金额数字无法确定是何项目金额。对证据4被告在(2015)辰民初字第1570号庭审中提交的加班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的使用在上次诉讼过程中是结合考勤使用的,来确认原告的加班实际情况,而原告也认可需要实际打卡进行确认加班实际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内容曾经提起仲裁诉讼,并且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570号判决书对原告本次主张内容依法予以驳回,同时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因此其诉讼请求应采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驳回。对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即使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也已经以1600元为基数,双倍给付了加班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5)辰民初字第1570号判决书和(2015)一中民四终字0719号判决书,证明对于原告诉请在该判决中已经驳回,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证据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辰民初字第1570号开庭笔录第五页第八页朱**陈述,证明原告不属于其陈述的直接人员,属于间接人员。证据3、员工守则。证明直接人员工资结构没有等级,只适用一个加班基数。间接人员才有等级。原告属于间接人员,加班工资发放基数为16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对于原告以前加班费没有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一事二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该案中陈述“我的级别过了四杠”,是指直接人员的工资级别,而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守则的规定,直接人员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131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于1998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3100元,原告为标准工时工作制。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加班费差额等,北**裁委审理后做出(2015)第0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等,后原告向天津**民法院起诉,天津**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辰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等,原告不服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原告对2012年以前的加班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后原告重新组织证据后向北**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北**裁委以重复申请为由,不予立案。

再查,被告单位的加班流程为:员工填写加班申请单(白联),经相关主管审批,由相关部门主管审查确实加班,填写加班申请确认单(红联),确认确实加班再由人事部门计入加班工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加班申请单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9张2012年加班申请包括5张加班申请单(白*)和4张加班申请确认单(红联),4张加班申请确认单上均有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的签章及实际加班时长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3月24日、7月7日、7月14日(均为双休日)加班4天计32小时。关于被告主张上述加班已按1600元为基数,双倍给付了原告加班费,因其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申请法庭调取的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对上述加班以1310元为基数,按1.5倍给付了原告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100元,原告也主张以31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故被告应按3100元为基数,双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对于其未足额支付部分,应予补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006年1月到2012年12月加班费差额,因其所提供的2006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发放的历史明细及2008年至2012年部分加班费明细均未明确表明是加班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加班时长,无法证明其主张的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除2012年3月17日、3月24日、7月7日、7月14日4天)被告未以原告的应发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2012年3月17日、3月24日、7月7日、7月14日4天加班工资差额778.85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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