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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赵**等与任**、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赵**、赵**、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9日18时,白**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不合格的京G×××××号车牵引着事故后经过检验行车制动不合格的京A×××××挂号车沿西中环由北向南方向的第四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中环与塘黄路交口南侧500米处时,观察到赵**驾驶电动自行车紧靠西中环由北向南方向的第四车道西侧路缘石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白**因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右侧防护栏与赵**车辆右脚蹬相撞,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7日,天津市**塘沽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天津市**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做出的第11043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调查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准确,予以维持。赵**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创伤、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双侧大脑半球、左侧小脑、脑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右侧第1肋骨骨折、皮肤擦伤、中度贫血、血小板减少症、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后赵**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任**给付徐*、赵**、赵**、赵**现金20000元。徐*与赵**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赵**、赵**、赵**。京G×××××号车、京A×××××号挂车系任**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白**驾驶,该车挂靠在北京海运盛华**公司,在中联**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白**系任**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徐*、赵**、赵**、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任**、中联**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578元、死亡赔偿金315060元、丧葬费38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84元;中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任**承担60%;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赵**有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并根据白**的询问笔录及车辆性能鉴定报告,能证实其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且未能在驾驶过程中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义辩称应由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事故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次事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徐*、赵**、赵**、赵**的损失应当由中联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任*义承担50%。徐*、赵**、赵**、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属于合理损失,且任*义无异议,予以支持。徐*、赵**、赵**、赵**主张住院17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共计850元,及住院17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578元,任*义不予认可,根据死者赵**的伤情,徐*、赵**、赵**、赵**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徐*、赵**、赵**、赵**主张按照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38459元,任*义要求按照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年68123元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任*义认可按照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年68123元计算,原审法院照准,丧葬费为68123元∕年÷12个月×6个月=34061元。徐*、赵**、赵**、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任*义不予认可,根据死者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其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徐*、赵**、赵**、赵**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死者赵**的就医情况,支持交通费300元。徐*、赵**、赵**、赵**主张误工时间15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84元,任*义不予认可,根据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支持误工时间为5天,徐*、赵**、赵**、赵**主张二人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5天×2人=928元。任*义给付徐*、赵**、赵**、赵**的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徐*、赵**、赵**、赵**无异议,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赵**、赵**、赵**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任*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赵**、赵**、赵**医疗费11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578元、死亡赔偿金235060元、丧葬费34061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28元,共计385788元的50%即192894元;三、驳回原告徐*、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任*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任**承担次要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总的规定,还应当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中联**分公司就损失总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任**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妥,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出任**的赔偿数额后,由中联**分公司就任**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任**赔偿;原审法院未在任**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其已给付的20000元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赵**、赵**、赵**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综合考量事故双方的责任,判令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就损失总额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任**按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同意在任**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

被上诉人中联财**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认可任**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任**经询问表示对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就事故认定适用的法律及认定结论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杭州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赵**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天津市**塘沽支队复核,维持上述事故认定。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其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任**以事故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判令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先就徐*、赵**、赵**、赵**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徐*、赵**、赵**、赵**于一审诉讼期间同意在任**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原审法院虽予以照准,但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扣减,应予纠正。即任**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578元、死亡赔偿金235060元、丧葬费34061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28元,共计385788元的50%减20000元,即1728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赵**、赵**、赵**17289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均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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