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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姚**、第三人天津市爱**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于峰,第三人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滨海**X-XXX室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共计三十万元整,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十五万元房屋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崔*突发脑梗,在天**湖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向原告支付已付250000元购房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明房屋价款30万;

证据二、收条,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书写,原告2011年9月23日通过中**行的帐户向被告汇入首付款;

证据三、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原告2011年9月23日通过中**行的帐户向被告汇入首付款。

被告姚群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爱丽舍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丽舍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英系滨海新区塘沽民安里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9月23日,原告崔*与被告姚*英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姚*英将滨海新区塘沽民安里XX-X-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崔*,房屋价款300000元,房屋过户相关费用、房屋营业税由被告姚*英承担,原告崔*应于2011年9月23日交付该房屋定金250000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姚*英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姚*英有关权属纠纷或者债务纠纷,概由姚*英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崔*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姚*英转帐250000元,被告姚*英向崔*出具收条,后双方未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第三人爱丽舍公司证实,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姚*英认为过户税费过高而不愿履行合同。

另查,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系被告姚**之父姚节智,2009年姚节智去世,被告姚**法定继承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现该房屋已被天津**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姚**承担,现被告姚**认为房屋过户税费过高而不愿再履行合同,显属违约,原告崔*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利息属法定孳息亦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崔*与被告姚**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二、被告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50000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姚**承担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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