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开**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回金强驾驶津A×××××号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路**碰撞,造成行人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回金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全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因本次事故,原告为死者路**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5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理赔。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10038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23290元、丧葬费用25560元、交通费用1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用2人8000元、受害人家属3人伙食费用1000元﹤协商一致无标准﹥、住宿费用1000元、车检费用3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用2400元、回金强的血检费用300元、骑行推行检测费用1760元、尸检费用1400元、行驶方向检测费用1000元、路**的血检费用300元,总额167310元,上述总额乘以60%为1003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回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2、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回金*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合法性;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益人为原告;

证据4、赔偿和解协议,证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已经将35万元赔偿款给付受害人家属;

证据5、医疗费票据及车检、血检、接触痕迹、尸检、行驶方向、骑车推行各项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800元,及为查明本案事故所支出的各项必要鉴定费用7460元;

证据6、受害人路××户籍信息,证明受害人路××为城镇户籍;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000元交通费用;

证据8、天津**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各项损失都需要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车检费等一切检测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提供死亡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等相关证明,赔偿协议需要提供赔偿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津A×××××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月7日10时许,案外人回金*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疆物流一号门前辅道处与骑行自行车的路××及自行车左侧碰撞后碾轧,造成路××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回金*与被害人路××的亲属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约定案外人回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路××的亲属死亡赔偿费、抢救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供养亲居生活费等共计35万元。赔偿款35万元已于当日给付。

2015年1月15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了路××尸检报告,检验结论为路××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天津**鉴定中心支付尸检费1400元。同日,原告还向天津**鉴定中心支付车检费3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2400元、回金强血检费300元、骑行推行检测费1760元、行驶方向检测费1000元、路××血检费300元,共计7460元。

2015年1月29日,天津市**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回金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医疗费票据及车检、血检、接触痕迹、尸检、行驶方向、骑车推行等各项鉴定费用票据,受害人路**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津A×××××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当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3290元,金额并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交通费用1000元虽出示了相关出租车发票,但未能说明各项交通费用的起始地点和事由,且出租车费用大幅超出普通公共交通设施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相应核减,按20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400元、车检费3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2400元、回金强血检费300元、骑行推行检测费1760元、行驶方向检测费1000元、路××血检费300元等各项检测费用共计7460元,均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未超过正常的收费标准,属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约定的60%比例进行赔付。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用25560元、受害人家属误工费8000元、受害人家属伙食费1000元、受害人家属住宿费1000元等,均未出示相关单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案外人回金*与被害人路××的亲属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路××的亲属承诺为方便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均同意予以积极配合。原告当在取得相关票据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开**输有限公司该项损失130950元的60%,即7857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开**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负担1806元,其余50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