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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被告王X、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XX及王X之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5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潘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李XX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产生多项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560元、鉴定费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420元,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王X虽为津A×××××号小型客车车主,但将车辆借予被告李XX使用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指定医院的金额,其余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数额。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份,证明原告伤情。

3、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的情况。

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休假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78张,证明医疗费数额65645.74元。

6、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明细。

7、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8、误工证明1份、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误工产生误工费。

9、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数额4900元。

10、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协议1份、加盖公章的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的数额。

11、户口簿2册、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户籍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5中21张环**院的票据和2张安定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因为不是指定医院的票据,其余票据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台账、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还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被告李XX与被告王X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和诉讼费都是原告事故后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李XX提交收条1张,证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2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包含该10420元。被告王X、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王X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潘XX右上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

经当庭出示,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李XX、被告王X、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经测量原告的IQ为91,处于正常的水平。经询问,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11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天津市**鉴定所与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系通过法定程序做出,被告虽对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XX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渌水道由东向西行至渌水道宝聚园时,与自南向北横穿渌水道的行人原告潘XX相撞,造成李XX车损、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二医院与天**四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天津**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腰椎骨折(腰5横突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上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XX垫付原告医疗费10420元。

另查,被告王X系津A×××××号小型客车车主,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号小型客车另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5645.74元(凭票,其中被告李XX垫付10420元),各被告虽主张应扣除指定医院外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但考虑原告受伤后智能受到损害,原告因此就医并无不当,本院对各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4700元。3、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期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误工费依法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误工费数额共计11139.29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其中48天雇佣护工护理,共计花费9600元,考虑其余12日需1人护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数额为1113.93元,护理费共计10713.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43岁,系非农业户籍,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11,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69313.2元。原告之母陆**现年70岁,有两名子女,其抚养费数额应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计算10年,乘以伤残系数0.11,并除以抚养人数2人,数额为13359.5元;原告之女潘**现年16岁,抚养人数为2人,其抚养费数额应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计算2年,乘以伤残系数0.11,并除以抚养人数2人,数额为267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031.4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85344.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9000元。9、鉴定费4900元(凭票)。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424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不足部分为74243.5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243.56元。因被告李XX垫付原告医疗费104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3823.56元,给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04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XX与被告王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进行伤残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措施,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共计183823.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0420元。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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