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81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及诉讼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因原告鲁**申请,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81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提出的“申请公开并复制2009年11月20日区审计局对西堤头镇东堤头村京津塘高速公路二线工程民房拆迁补偿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调查的审计报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鲁*卫诉称,原告在2015年8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并复制“2009年11月20日区审计局对西堤头镇东堤头村京津塘高速公路二线工程民房拆迁补偿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调查的审计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2015-081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而被告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应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81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81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依法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程序合法;

证据2、《政府信息申请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合法性;

证据3、《不予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证据4、《审计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该审计调查报告具有独立性,不是内部管理信息,因为该审计调查报告已作为证据在使用;

证据5、《关于东堤头村民鲁**等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材料》一份,证明该审计调查报告在答复材料中第五个问题里面使用了,因此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9年11月20日区审计局对西堤头镇东堤头村京津塘高速公路二线工程民房拆迁补偿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调查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对京津公路二线工程部分拆迁补偿款使用情况的阶段审计,不具有独立完整性,其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5-081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证据2、《不予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审计调查报告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原告申请程序的一个记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公章不具备真实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并复制“2009年11月20日区审计局对西堤头镇东堤头村京津塘高速公路二线工程民房拆迁补偿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调查的审计报告”,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5-081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编号为2015-081的《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但是,原告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81的《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对原告鲁荣卫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答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