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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港**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忠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静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系借贷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齐**司自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1396万元,到期均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6日借款本息合计19804200元。被告与齐**司存在长期经济往来,齐**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9599667.03元。因齐**司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无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行使代位权。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齐**司到期债权19599667.03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同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还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欠款19599667.0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齐**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给齐力公司本金1396万元;

证据三、对账单、承诺书。证明齐**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6万元及利息;

证据四、往来明细及凭证。证明被告欠付齐**司19599667.03元;

证据五、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在19599667.03元范围内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齐**司款项属实,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权。但齐**司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并不清楚,希望法院进行核实。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二、三认为由法庭核实欠款数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齐**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签订10份借款协议,约定齐**司向原告共计借款1396万元,同时约定了月2%-4%的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5日,齐**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事实。2015年4月10日,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齐**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396万元及利息,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齐**司对港**司享有到期债权1900余万元,向原告承诺10日内向法院起诉该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到期不履行,齐**司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提供了其对被告债权手续作为担保。后齐**司并未起诉被告追索欠款。

另查,原告向被告主张行使代位权,后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向齐**司出借本金共计1396万元,截止2015年5月6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5006600元,合计18966600元。齐**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9599667.03元,近期齐**司并未索要,造成原告债权难以实现。被告同意将应付齐**司的借款直接付给原告,以冲抵三方债权债务。具体给付方式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给付原告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原告担负;2015年7月30日前付3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3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4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5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700万元。被告若足额履行此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剩余部分款项,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齐**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已查明,齐**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39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2%的借款利息,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经齐**司确认,截止2015年5月6日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966600元。2015年5月6日至8月6日,3个月的利息计837600元(1396万元×2%×3个月),以上合计19804200元。被告认可欠齐**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19599667.03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院认为,齐**司未能履行约定,及时起诉被告主张权利,造成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应认定齐**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齐**司的债权,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所欠齐**司19599667.03元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之款1959966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99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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