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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康**限公司与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康**限公司诉被告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其公司员工,由于被告经常在工作时间酗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原告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曾多次受到批评和处罚,被告表示改正,但仍屡教不改,无奈原告公司于2013年7月与被告本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4张奖惩单,2011年3月27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11月7日,证明被告原来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保安与秩序维护,工作期间经常酗酒;2、保证书、检讨书,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5日,证明被告工作期间酗酒,受到处罚;3、停职通知,2013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被告酗酒不改双方在2013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4、书面告知书、考勤表(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证明被告在上述考勤期间受业主委员会聘用为小区工作,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5、业主委员会公告,证明2013年11月业主委员会停止与原告物业公司的合同履行,2014年2月原告才恢复物业服务工作;6、工资表,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陈述,被告认可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但是终止时间不认可,至2014年1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中间是签订了停职的材料,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签字,当时原告公司的领导找代理人说被告一直不签字,就让代理人签字,代理人也没有看就签字了,后来被告的母亲去世,也就没有再提起此事,9月底10月初的时候原告又让被告回去上班了,直到2014年1月1日被告发生意外。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的工资和2014年1月的工资考勤表;2、物业领导吴**给被告打的领取工资证明;3、给吴**的录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地点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宏苑领海项目,具体工作为小区保安值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塘沽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停职通知,内容大致为:因被告在岗期间多次饮酒,给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多次批评教育,始终不改,公司决定于2013年7月27日停止被告在塘沽分公司秩序维护员的职务,本月29日上午由本人之弟领走,在此期间出现任何事情与公司无关。此前的2011年6、7月间,被告因在岗饮酒,曾被原告公司做出过罚款、记过等处罚。审理中,对7月30日后双方的关系,原告称因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未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则称2013年9月后原告公司保安部负责人又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回来上班,被告于10月后继续到原告公司宏苑领海项目担任保安值班工作。

2013年11月,宏苑领海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于2013年11月17日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原物业管理单位(原告)进入限期整改阶段,原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暂由业委会负责。2013年12月4日,宏苑**业委会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内容涉及食堂关闭、保安值班、保洁工作等内容,其中第二条保安值班处列明的保安人员名单中有被告之名,名单中有5人名字为打印,3人为手写,被告名为手写。

审理中,被告出示的2013年11月至12月的签到表及考勤表中,均有被告出勤记载。

2014年1月1日下午3时,被告被袭受伤,案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尚未结案。原告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亲属发放了工资。

另,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10月,宏苑领海小区业委会成立后接管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业委会招来从事保安工作的,与原告无关。工资确实向被告等人发放了,是在与业委会协商后发放的。2014年2月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恢复了对宏苑领海小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委会管理期间,工作人员主要还是原告公司人员,业委会也招录了部分人员。

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至2014年1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奖惩单、保证书、检讨书、停职通知、书面告知书、考勤表、业主委员会公告、工资表、被告2013年12月的工资和2014年1月的工资考勤表、领取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自2010年12月2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则本案交点即在于原、被告在2013年7月27日是否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7月27日原告只是向被告发出了停职通知,停止其秩序维护员的职务,通知中并无明确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2013年11月后,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工作只是暂时被宏苑**业委会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原告的服务人员仍在岗工作,管理工作由业委会暂管,期间被告正常出勤工作,工资亦是由原告发放,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所持2013年7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说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而其主张被告与业委会建立劳动关系同样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主张双方至2014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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