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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北京**限公司与蓝姆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北京**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姆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北京**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配电元件,货物总价款为356410.48元,双方约定了发货时间、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按约定将货物发票于2014年11月5日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的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不仅未按付款计划书及时付款,并且恶意开具空头支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410.48元及违约金82330.8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未支付合同价款日的0.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付款时间、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被告辩称

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总价款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发货快递单,证明原告已遵守合同约定,将所有货物发出;

证据四、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遵守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给付被告;

证据五、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而被告一直恶意拖延;

证据六、中**行转账支票、招商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空头支票,恶意拖延货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证据七、联络函,证明被告承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付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证据八、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但未能按照计划书约定的日期付款,存在严重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配电元件,货物总价款为356410.48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原告货到票到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0.1%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买卖的包括多层软铜排、标准铜母线、母线盖、接线板、母线架、末端盖、通用导线连接端子等23种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包括多层软铜排、标准铜母线、母线盖、接线板、母线架、末端盖、通用导线连接端子等在内的总价款335887.90元的21种货物,被告采购主管张**签收了货物。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包括NH-熔断器等总价款20522.58元的4种货物,被告采购主管张**签收了货物。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13567.68元、75250.28元、96687.52元、70904.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356410.48元的中**行转账支票,同日,该支票因金额不足被退票。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6409.48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给付156409.28元,6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发货快递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行转账支票及招商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货物总价款356409.48元,被告签收了货物。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13567.68元、75250.28元、96687.52元、70904.5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货到票到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0.1%承担违约责任。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给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当应依约给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未支付合同价款日的0.1%给付违约金82330.80元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北京**限公司货款356409.48元;

二、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北京**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330.80元;

三、驳回原告艾**(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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