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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龙**限公司与德御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德御坊创新食品(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战福江、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龙**公司与德**公司签署《德御坊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公司指定龙**公司为德御坊系列产品在天津地区的独家代理,负责销售德御坊系列产品。龙**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德**公司派遣经过培训的有经验的业务主管负责业务拓展,业务人员的工资与管理费用均由德**公司承担。经销合同还对搭赠货物、堆头费用、临期产品的消化问题做了详细约定。由于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又提出解除合同,故双方于2013年9月终止了合同关系,但对于合同终止后的相关费用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德**公司返还货款51840元,给付由龙**公司垫付的堆头费3000元,业务人员食宿费用890元,临期产品、试饮品、奖品费用11388元,支付过期产品费用35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坊公司辩称:仅同意给付货款41860元,因为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德**公司实际送货48160元,依据规定龙**公司只能享受常规搭赠百搭十的政策,故余款尚需扣除实际搭赠的货值9796元及德**公司给付的实物奖励5000元,加上常规搭赠的4816元货值,德**公司同意退还货款41860元;不同意支付堆头费3000元,经德**公司批准的堆头费是600元,若龙**公司提供陈列协议、陈列照片、进店订单等证据,则同意支付600元堆头费;不同意支付业务人员食宿费890元;不同意支付临期产品、试饮品及奖品的费用11388元;不同意支付过期产品费用35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所提供给乙方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食品质量和包装的法律规定之要求;甲方将保质期剩余三分之二以上的产品送达乙方指定地点时,乙方应无条件接收;甲方根据乙方所签约范围内地区的市场情况,确定乙方的合同期内的总销售目标,根据乙方应承担的年度销售目标,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月度销售目标,乙方的月度销售目标分解如下,为2012年第四季度的11月为5万元,12月为5万元,合计10万元;如乙方的进货额连续三个月每个月都低于合同规定的销售目标的70%,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经销权,并进入到合同解除程序;乙方如果联系两月未向甲方进货,则甲方将视乙方自动放弃经销资格,本合同将自动解除,进入合同解除程序;甲方实行款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发货之原则,乙方预付货款,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即安排发货;甲方按月度邮寄或传真给乙方对账单,乙方须在收到对账单后5天内做出确认,并将回执联寄回或传真甲方,若超过期限未寄回或传真甲方,视为乙方默认;在甲方对账单约定的时间之内,如乙方对甲方发出的对账单有异议,请将异议内容填写于甲方对账单回执联,寄回或传真甲方,由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甲方财务部将在收单对账单回执联二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直至账务对清为止;甲方在确认乙方足额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将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甲方在发出货物前1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到货地点及到货时间;乙方收到货物,清点验收无误后应在物**司随货送达的一式两份的《发货配送单》上签字确认,并以传真形式传递到甲方商务部进行存档备案;乙方须在货物到站后铁路或公路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货并当场验收,逾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支付市场合同保证金1万元,该保证金用于乙方保证不进行如下行为:①跨越合同规定的区域销售合同产品;(低于甲方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他违反合同的行为规定或者其他有损于甲方/产品的市场形象的行为;如果乙方没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且没有市场遗留问题,在合同终止后的30日内,甲方须一次性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首批货款额10万元,到达甲方账户后,本合同方生效;此货款所订的产品可以分批发送;乙方保证遵守

甲方市场费用管理规定,绝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挪用、侵占甲方各项市场支持费用或促销品,并保证及时垫付已经由甲方书面确认的各项市场支持费用;乙方保证将甲方以随货搭赠同类产品的方式先行支付的市场费用足额投放于市场,乙方保证根据甲方的规定足额发放甲方业务人员的奖金;甲方仅对在产品保质期内属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退换货,乙方应在收验货时及时查验,并在第一时间报告甲方,经甲方经理现场查实后呈报营销总部、生产中心(含督查实地查证)审核,公司审批后,方允许退货;其他任何非产品生产质量的原因,皆不予退货;如乙方有较大量库存,应尽早与甲方联系,以期得到甲方的调换货帮助,但甲方不保证一定给予调换,亦无一定为乙方调换的义务;本合同为正式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有效期满,双方应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重新协商,订立新合同;合同有效期满后,如合同任何乙方未提出异议,乙方须提前30日(即2013年3月1日前)书面申请续签新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合同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另行订立附加协议,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解除程序包括(提出结束合作书面申请,双方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对清账务后,结清余款和市场保证金;(双方应将对方信息资料等文件归还或销毁。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市场需要,甲方派遣经过系统业务培训、具有实操经验的业务代表和业务主管,负责天津地区的具体业务拓展,具体人员配备暂定为经理一名,业务主管两名,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再做适当调整;乙方拟进的商超系统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提供商超系统的条码费,进店费的支持,以及商品进店后的特陈费及临促人员工资支持,如乙方有团购业务甲方另给予部分特殊政策支持;乙方库存的货物出现临期产品,由甲方以免费品尝的形式就地消化,总额度不超过年度总进货量的5%。

2012年12月,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德**公司交纳货款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龙**公司向德**公司提交消费者/渠道促销活动申请表,载明活动主题是终端陈列奖、消费者免费品尝,活动时间为12月1日-30日,经销商申请说明处载明:为了迅速的让消费者了解粗粮产品,快速将产品导入市场赢得市场上一定占有很大销售份额;本着互赢互利原则,特申请贵公司给予市场前期支持,打下坚定的市场基础,打击竞品,申请进货享受百搭二十,用于流通网点陈列奖,试饮、试吃,并由贵公司驻地人员监控执行。德**公司大区经理华**签字确认,申请表下方有存楷、马*建签字。

2012年12月13日,龙**公司向德**公司提交销售订单,载明订购产品为粗粮快饮复合蛋白饮料黑芝麻口味40箱,单价132元/箱,金额5280元,搭赠6箱;粗粮快饮植物蛋白饮料红豆口味40箱,单价132元/箱,金额5280元,搭赠6箱;粗粮快饮复合蛋白饮料浓香花生口味20箱,单价132元/箱,金额2640元,搭赠3箱。上述货物总货款13

200元。2013年1月8日,龙**公司向德**公司提交销售订单,载明订购产品为粗粮快饮复合蛋白饮料黑芝麻口味60箱,单价132元/箱,金额7920元,赠品9箱,备注百搭15;粗粮快饮复合蛋白饮料浓香花生口味20箱,单价132元/箱,金额2640元,赠品3箱,备注百搭15;粗粮快饮黑芝麻口味40箱,单价140元/箱,金额5600元,赠品8,备注百搭20;粗粮快饮红豆口味饮料40箱,单价140元/箱,金额5600元,赠品8,备注百搭20。上述货物总货款21760元。2013年7月11日,龙**公司向德**公司提交销售订单,载明订购产品为粗粮快饮复合蛋白饮料冰糖绿豆口味30箱,单价132元/箱,金额3960元,赠品6箱;粗粮快饮复合蛋白饮料黑芝麻口味30箱,单价132元/箱,金额3960元,赠品6箱;粗粮快饮复合蛋白饮料浓香花生味20箱,单价132元/箱,金额2640元,赠品4箱;粗粮快饮植物蛋白饮料红豆口味20箱,单价132元/箱,金额2640元,赠品4箱;上述货物均为百搭二十,货款共计13200元。

2013年8月14日,德**公司向龙**公司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德**公司与龙**公司往来账列示如下:1、德**公司预收款总额100000元;2、德**公司发货总额48160元;3、德**公司账面预收余款51840元。龙**公司盖章证明上述信息核对无误。

2013年9月25日,龙**公司向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龙**公司(乙方)与德**公司(甲方)友好协商,自愿终止2012年11月28日签署的德御坊品牌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及合作关系,并作如下承诺:1、经双方对账认可,往来账已对清;2、对于乙方已向甲方所订货品,乙方自行解决与处理,甲方不负责对已订出货品的退换货处理及其他处理;3、乙方在处理甲方货品时应遵循不搅乱甲方市场体系、不损害甲方品牌为原则,且甲方不承担乙方处理甲方货品所带来的消费者投诉等因乙方原因带来的其他问题,如有发生类似问题,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追偿。

庭审中,龙**公司提交天津市东丽区和丰副食便利店出具的收据,证明交纳粗粮快饮堆头费1500元;提交天**海新区塘沽热卖食品超市开具的发票,证明交纳粗粮快饮堆头费500元;提交天津金**有限公司采供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交纳堆头费1000元。龙**公司提交用工审批表及李**身份证一张,证明李**系德**公司派至龙**公司协助销售的人员,并由李**签字出具“报表”一份,载明:堆头费用中热卖超市(500元包括条码费)给予批准,费用由经销商先垫付(凭手续报销);大五金超市(1000元包括条码费)已上报等待批准中。德**公司认可李**系该公司员工,但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经德**公司批准的堆头费是600元,龙**公司应提供陈列协议、陈列照片及进店订单予以佐证。

庭审中,龙**公司提交报销凭单一张,证明支出住宿费400元。德**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派驻至龙**公司的人员包括王**、冯*、张*、李**,上述人员的餐费及住宿费均是德**公司自己负担。

上述事实,有龙**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名片、银行凭证、消费者/渠道促销活动申请表、销售订单、往来帐项对账单、发票及收据、说明、用工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报表、住宿费发票、过期货物退货统计表、奖品承兑卡、经销商取缔申请表、聊天记录及照片、产品宣传单及照片、声明及应退款清单,有德**公司提交的奖励方案、告知函、承诺书、销售订单、发货单、货物运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公司与德**公司签署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龙**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德**公司实际送货的货值共计48160元;双方解除合同后,德**公司应将剩余的货款51840元退还龙**公司,故龙**公司主张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公司答辩称因龙**公司交付的货款为10万元,故仅能享受常规搭赠百搭十的标准,应扣除实际多搭赠的货值,本院认为,双方并未于经销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搭赠方案,销售订单中双方均就购货数量及搭赠数量达成一致,故双方就搭赠方案在实际履行中达成合意,根据市场交易惯例,搭赠的货品不应主张价款,故德**公司提出的应于剩余货款中扣除多搭赠的货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德**公司应提供商超系统的条码费、进店费的支持,以及商品进店后的特陈费及临促人员工资支持;德御坊员工李**亦在报表中签字确认热卖超市的500元堆头费用给予批准,龙**公司亦提交了天**海新区塘沽热卖食品超市出具的堆头费发票500元,故对于龙**公司主张堆头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公司提交收据及说明各一张主张2500元堆头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2500元堆头费本院不予支持。

龙**公司主张德**公司支付业务人员食宿费用89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龙**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公司主张***公司支付临期产品、试饮品、奖品费用共11388元,并支付过期产品费用3520元,本院认为,龙**公司与德**公司双方于促销活动申请表中确认,龙**公司与进货时享受百搭二十,用于流通网点陈列奖、试饮、试吃,故德**公司搭赠的货物即应覆盖试饮品及奖品,龙**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试饮品及奖品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期产品与过期产品的费用,龙**公司已于合同解除后出具承诺函表明就所订购的产品自行解决与处理,德**公司不负责对已订出货品的退换货处理及其他处理,故龙江货运公主张***公司支付临期产品费用及过期产品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龙**限公司退还货款五万一千八百四十元;

二、被告德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龙**限公司支付堆头费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龙**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德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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