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天津山**限公司与被告周*、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山**限公司以正在和被告庭外协商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天津山**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担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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