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中蔚,被告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兰松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郑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系长期买卖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油墨产品,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649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6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使用郑州销售分公司供应的油墨产品中,印刷品经常反复出现干燥、速度过慢、印刷品粘张、印刷中出现油墨带脏等现象,使印刷品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印刷耗材浪费和其他损耗,对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多次向郑州销售分公司反映,但一直没有结果。2013年1月31日,郑州销售分公司对油墨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94万多元的损失这一情况进行了确认。2013年11月12日,郑州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张**和被告进行账目清算,因被告欠郑州销售分公司货款,而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多,所以张**给被告出具了“张**与郑州**限公司无任何账务,已清”的证明,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自此已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系原告于2004年1月6日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张**。2011年1月1日,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郑州销售分公司为支持被告生产,给予被告250000元油墨做为铺底;被告收到铺底后,在郑州销售分公司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不得使用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被告应付款在除去250000元铺底后,于收到货后第四个月的30日前结算第一个月的货款,不得有延误;如终止合作,被告应将此铺底货款于终止合作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不得以任何货物或其他方式抵货款;郑州销售分公司所供被告产品应保质保量。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长期以来使用天象牌油墨,在使用期间经常反复出现干燥速度过慢,印刷品粘脏,印刷中油墨经常出现带脏等情况,使印刷质量达不到客户要求,印刷浪费过多和其它费用情况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玖拾肆万壹仟叁佰肆拾柒元整(941347.00)”;郑州销售分公司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1月31日,郑州销售分公司向被告发出两份对帐通知,其中落款为天津**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张**的对帐通知内容为“截止2013年1月31日止,贵公司应付我公司张**货款:肆拾贰万捌仟陆**拾捌元整(428648.00元),请贵公司核对签章后回复我公司”;落款为天津**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的对帐通知内容为“截止2013年1月31日止,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肆拾伍*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整(457849元),请贵公司核对签章后回复我公司”;被告在两份对帐通知上加盖了印章。同日,郑州销售分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反映的质量问题属实,现天津**公司一直未解决。特此证明。”2013年3月2日,郑州销售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一份,内容为“由于总公司决定停业整顿,现我公司无法供应你公司所需产品,所产生的后果由总公司负责”。2013年11月12日,郑州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张**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与郑州**限公司无任何账务,已清”。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对帐通知、情况说明、告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销售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郑州销售分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和被告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31日,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了被告欠货款886497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认可,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但被告提出油墨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郑州销售分公司发出了油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41347元的情况说明,郑州销售分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2013年1月31日郑州销售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反映的质量问题属实,原告一直未解决;2013年11月12日,郑州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张**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清。上述三份证据时间顺序连贯,证明内容一致,足以认定郑州销售分公司供应给被告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941347元的事实。2013年11月12日的证明虽由张**个人出具,但张**作为郑州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协商解决因油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正常业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郑州销售分公司承担;该证明系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约定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且约定抵销的债务数额大于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不损害郑州销售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天津**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限公司给付货款8864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限公司所称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5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