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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2号《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刘**及诉讼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依原告鲁荣卫书面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02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答复。该告知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京津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民房部分)补助费总额4684.885万元支付凭证及资金去向(谁接收的补偿款)、2007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东堤头村段支付凭证、天然气管道工程支付”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提申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鲁*卫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并复制:(一)京津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民房部分)补助费总额4684.885万元,支付凭证及资金去向(谁接收的补偿款);(二)2007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东堤头段支付凭证;(三)天然气管道工程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5-002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申请的政府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第三方权益问题,而被告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应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被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2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依法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申请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交申请,并写明申请的内容且被告已接收。

证据2、编号2015-002《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3、编号2015-065《予以公开告知书》及编号2014-26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称本案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是违法的。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为法定公开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支付凭证及资金去向(谁接受的补偿款)”,通过该表述可以看出,原告是要求被告回复是谁接受了补偿款,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对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该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证据2、《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并复制:京津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民房部分)补助费总额4684.885万元支付凭证及资金去向(谁接收的补偿款)、2007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东堤头段支付凭证、天然气管道工程支付凭证。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编号为2015-002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村民,其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所提及的工程均涉及东堤头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告以其所提申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编号为2015-002的《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但是,原告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2的《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对原告鲁荣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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