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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33号《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刘**及诉讼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卫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被告拍卖津H×××××号奥迪轿车程序和结果:1、奥迪车拍卖收入收据及实际摘牌人;2、奥迪车初始购车人及支付凭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5-033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对本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33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依法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拍卖津H×××××奥迪轿车程序和结果的信息,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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