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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3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刘**及诉讼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2006年东堤头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流程记录。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3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证据2、《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此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13条、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34条。

原告诉称

原告鲁*卫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复制2006年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流程记录。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5-03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对本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3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依法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2006年东堤头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流程记录,即1、候选人提名选举排序名单及得票数;2、本届选举村主任、村副主任、村委委员实际获选者名单及其得票数。

证据2、照片截图及光盘(庭前已经播放)备份一份,证明该次选举是被告组织的,最初选举结果是原告当选为候选人,在排序名单上是第一位,并有西堤头镇政府选举的钢印。

证据3、选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候选人当中排名第一。

证据4、罢选之后的选民证印件一份,证明东堤头村第六届村民换届选举在没有村民选举的情况下村委会成员就产生了。

证据5、《政府信息申请回执》、《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收到了《不予公开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东堤头村第六届村民换届选举工作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34条规定,村委会换届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村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光盘是其个人制作,来源不清楚,其内容有截取过程,不是完整内容,同时,与本案审理的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选民证在其证据目录中单列一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原件,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其证据目录中证明该选举选票是被告政府制作,其与本案审理的焦点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4选民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选民没有参与第六届换届选举的过程,只能证明选民具有选民资格的问题。认为证据5证明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作出《不予告知书》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5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复制2006年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流程记录。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5-03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3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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