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梁**、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雄诉被告梁**、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雄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梁**,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雄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梁**驾驶石**所有的津J×××××号车辆行驶至西青静海公路时,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车辆,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通**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0元、拆解费15000元、定损费75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00元,共计173200元;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0元、拆解费15000元、定损费7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7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辩称:津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45分许,梁**驾驶津J×××××号车辆行驶至西*静海公路与梨双公路交口时,遇宋**驾驶的津M×××××号车辆,梁**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宋**驾驶的车辆右前侧相接触后,宋**车辆前部起火,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车辆的其他损失为: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500元,定损费7500元。被告安*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施救费、定损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理赔的款项,不同意赔偿,但被告安*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另查,津M×××××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宋**。津J×××××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石**,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梁**,石**与梁**系夫妻关系。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为津J×××××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侵权车辆津J×××××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宋**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梁**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定损费7500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500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认为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8000元、定损费7500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71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梁**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