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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10月14日,赵**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冀F×××××挂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地点与任**驾驶的津A×××××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面及安全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G×××××号、冀G×××××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全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但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冀G×××××号、冀F×××××挂号车车辆损失200325元、评估费7950元、施救费22000元、拆解费20032元、公路设施赔偿18009元,共计268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在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扣减应由事故中无责车交强险赔偿的100元。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商业险保单2份及交强险保单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号、冀F×××××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等;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

3、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4、冀G×××××号、冀F×××××挂号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修理费票据20张,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冀G×××××、冀G×××××挂号车车辆损失共计200325元;

5、公路设施赔偿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公路设施共计18009元;

6、评估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评估费共计7950元;

7、拖车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损失(其中将头、挂车扶正支付吊车费各8000元,将两车拖走支付拖车费6000元);

8、拆解费发票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拆解费为20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系单方委托进行价格评估,故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被保险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程度,无需拆解,不认可拆解费。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物价机构进行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已经达到报废程度,无需拆解,应直接报废。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结论书,也未能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上述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可以作为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商业保险,为冀F×××××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司机赵**驾驶冀G×××××号、冀F×××××挂号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任晓*驾驶的津A×××××号车后部,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向道路北侧安全护栏,造成两车、路面及安全护栏损坏,赵**、任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晓*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冀G×××××号车车辆损失为196475元、冀F×××××挂号车车辆损失为3850元,共计200325元,原告支付修理费200325元、评估费7950元、施救费22000元、拆解费20032元。2015年10月15日,天津第**有限公司出具津晋高速延长线损坏公路设施赔偿单,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金额为18009元,原告实际赔偿18000元。由于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平分冀G×××××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即本案中公路设施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冀G×××××号、冀F×××××挂号车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其提供证据不能否定该评估结论,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扣减事故中无责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赔偿金额为20022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包含把头、挂车分别扶正的吊车费各8000元、拖车费6000元,上述费用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赔偿费,超出了其实际赔偿金额,被告赔偿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1800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支付的公路设施赔偿金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GC7051号、冀FMP80挂号车车辆维修费200225元、评估费7950元、施救费22000元、拆解费20032元、公路设施赔偿17000元,共计2672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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