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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4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场经营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了特殊工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

另查,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8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96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48.28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在一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被告并不存在超出法定标准总工时的情形。同时,认为公司对于加班有明确的规定,加班有一定程序,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过同意,而不能按考勤打卡的实际时间计算加班。此外,还认为被告的工作时间系按班次出勤,且每天中午会有1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打卡记录、《工作时间管理制度》,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被告陈述称其工时为标准工时,其所主张的加班系根据考勤打卡时间计算,根据打卡记录,扣除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其余均为加班。同时,被告否认其出勤系按排班班次出勤,而是每天固定上早晨8点,下下午5点半。被告所提交的打卡记录与原告的打卡记录相同。此外,被告提交了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关于被告的2014年8月、10月的考勤汇总表,原告对该考勤汇总表认可,但表示只能提交8月、10月的考勤汇总表,其余月份的因丢失无法提交。

考勤汇总表显示,被告2014年8月的排班时数为203小时,出勤时数为203小时;2014年10月的排班时数为160小时,出勤时数为160小时。同时,打卡记录显示,被告的打卡时间并不固定。如根据被告的计算方法计算,其2014年8月、10月的出勤时间远超出考勤汇总表记载的203小时、160小时;如根据原告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勤时间等于考勤汇总表记载的203小时、160小时。又,就以上两月份的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费,也未因出勤扣减工资。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原告未支付被告该加班工资。又,双方明确按照被告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492.26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96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48.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故本案的审理主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即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

关于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现双方确认被告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并确认11492.26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40.56元。

关于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首先,双方劳动合同已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已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故被告主张应按标准工时计算延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2014年10月的出勤时数并不足标准工时数,但其工资并不存在缺勤扣减的情形。该事实亦能佐证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其次,认定加班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工作,打卡记录本身与是否存在加班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10月的考勤汇总表,显示被告存在排班班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每天按固定时间出勤,否认存在按班次出勤,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从该考勤汇总表亦可以看出,打卡时间并非被告工作时间的真实反映,被告主张根据打卡记录计算其加班时间,不能成立;再次,原告系根据打卡记录接近的整点时间(包括整半点),扣除中午晚上各1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计算被告的工作时间,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且根据该计算方法,2014年8月、10月的打卡记录与相应的考勤汇总表记载的出勤时数相吻合。据此计算,被告2014年的出勤总工时数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总工时数。综上,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40.56元;二、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9679.3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1元,被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29679.3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制,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延时加班费。2、被上诉人依照打卡记录接近整点的时间计算上诉人工作时间,大大缩短了被告实际工作时间,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计算的时间也不准确。3、原审法院仅以两个月的考勤汇总表即推断出上诉人2014年全年出勤总工时未超过法定工时数,明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庭审中,双方按上诉人打卡记录接近的整点时间(包括整半点),扣除1小时吃饭时间,计算2014年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为2157小时(含单次打卡天数,按8小时标准工时计算)。双方均认可上述2157小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78小时,被上诉人未因上诉人单次打卡的出勤问题扣减过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国**动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但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或者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非标准工时制,用人单位未履行行政审批程序,则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范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且双方也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实际履行,虽然彼时被上诉人尚未履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手续,但上诉人的加班时间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审查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形,况且,本案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0日已经取得了特殊工时制的行政审批手续,故上诉人认为其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在综合计算工时制下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综合工时制度,实际工作中亦是按照综合工时制度执行的,故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应按照综合工时制度以被上诉人申报被许可的年为计算周期进行核算,即每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超过2000小时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延时加班。以双方确认的打卡记录计算,上诉人在2014年实际工作时间为2157小时(因单次打卡天数被上诉人未扣减上诉人的工资,故按8小时计算为宜),减除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78小时后,上诉人超出正常工作时间79小时(2157-78-2000=79),该超出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加班小时数乘以加班小时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上诉人月工资11492.26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除以21.75再除以8得出小时工资数后,再乘以150%。经核算,2014年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应为7825.74元(11492.26÷21.75÷8×79×150%=7825.74)。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2014年两个月的考勤记录,即推断出上诉人2014年出勤总时数未超出法定全年标准总工时数,显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另,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

18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2014年延时加班费7825.74元;

四、驳回上诉人吴*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3元,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7元,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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