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兄弟科技(北京)**津分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兄弟科技(北京)**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公司诉称和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其私自伪造。因被告系公司出纳,掌管公司公章、财务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法人签字“靳**”并非本人签字因此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日常工作中经常失误,违反了公司的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公司本意是对其进行岗位调整,但是被告利用便利条件给自己出具了通知书。故原告诉请:1、判令不予支付被告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员工制度,财务制度、员工确认函,证明个人知晓公司的员工制度和财务制度;

证据2、收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对账单,发票、技术服务合同、缴款书、支款单、工资表、作废发票证明被告李**工作中有失误,不适合财务工作;

被告李**诉称及辩称,其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2015年9月16日马*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2015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付双倍赔偿金;自入职起,被告一直没有休年休假,按照规定,马*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另由于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拒不办理退工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登记及再就业,应承担相应损失;此外,马*公司存在未及时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请:1、判令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50元;2、判令马*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962.02元;3、判令马*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日起不办退工的损失赔偿(失业金、医疗保险费免缴);4、判令马*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551元。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解除的事实存在;

证据3、入职交接单,证明入职的时间;

证据4、离职交接单,证明离职时,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

证据5、工资单,证明工资情况;

证据6、社会保险通知单,证明公司没有交保险;

证据7、缴费收据、通知单,证明自己缴纳保险的情况;

证据8、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证明没有工作,自行缴纳的情况。

被告李**对原告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自身岗位室出纳,都是由原来的考会计和北京的会计负责审核确认,发票开错过,但是也改正了,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不称职。

原告马*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法人签字时伪造的,但是公章确实是公司的;对于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5不认可,对于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入职原告马*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6日原告马*公司向被告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马*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与被告李**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被告李**再未到原告马*公司处上班。被告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2.5元,2015年度,被告李**应享有的年休假为6天,原告马*公司未安排被告李**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马*公司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请,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由原告马*公司做出,马*公司对通知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李**有掌管公章的便利,且法人签字非本人签字,据此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伪造的。但是原告马*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公章系由被告李**私自加盖,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李**从事出纳工作,有使用公章的便利,即推定为该通知书系其伪造,且自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被告李**再未到原告马*公司上班,原告马*公司也未再支付报酬。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马*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依法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22612.5(2512.5×4.5×2)元,被告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12.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其申请仲裁时仅申请支付2015年年度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他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马*公司应支付1386.21(2512.5÷21.75×2×6)元,被告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请求原告马*公司未办退工手续造成的失业金领取及医疗保险费免缴的损失,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核定,被告李**诉请原告冒失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保险费免缴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李**请求原告马*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551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兄弟科技(北京)**津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马*兄弟科技(北京)**津分公司与原告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

三、原告马*兄弟科技(北京)**津分公司支付被告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12.5元;

四、原告马*兄弟科技(北京)**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五、原告马*兄弟科技(北京)**津分公司支付被告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86.21元;

六、驳回被告李**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第五项给付义务原告马*兄弟科技(北京)**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马*兄弟科技(北京)**津分公司承担8元,被告李**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