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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中,被告黄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2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黄二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进而争执,因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在婚姻生活中遇事很难沟通,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无理谩骂,原告考虑孩子还小,多年来忍气吞声。2010年以来,被告借照顾其母亲生活为理由,长期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近五年,在分居期间被告断断续续的给付孩子抚养费,有时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勉强支付,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原告曾就离婚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因琐事发生矛盾,且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二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

证据二、被告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在其母亲处居住;

证据三、公产房屋承租合同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一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一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对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二某。双方婚后于2002年购买并居住在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楼XX门XX号的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黄一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以照顾母亲为由搬离上述房屋,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月3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黄二某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并由原告照顾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黄二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经本院现场清点,在上述婚住房内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奥克斯壁挂式空调一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电脑桌一个、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饭桌一张、鞋帽柜一个、沙发床一张、两门顶柜一个、三林热水器一台、欧*浴霸一台、灶具一套。婚住房内无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楼XX门XX号的公产房屋系被告黄一某婚后承租,现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市场置换价值30000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上述房屋由原告承租并居住,同时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和需要抚养孩子等情况,只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剩余部分自愿予以放弃。

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账户余额。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清点笔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黄二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在生长过程中,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的时间较长,现孩子还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和孩子的生活现状,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楼XX门XX号的公产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承租权,现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市场置换价值3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承租并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仅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剩余部分自愿予以放弃。被告该行为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婚住房内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关于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账户余额,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分割,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名下各自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一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二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黄一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三、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楼XX门XX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某承租并居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黄一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钱款给付完毕后,被告黄一某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黄一某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楼XX门XX号房屋内的海尔冰箱一台、奥克斯壁挂式空调一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电脑桌一个、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饭桌一张、鞋帽柜一个、沙发床一张、两门顶柜一个、三林热水器一台、欧*浴霸一台、灶具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余额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已交纳200元,未交纳7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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