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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大军与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大军与被告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大军诉称,唐山**限公司兴佛分公司是原告与被告曹**等人共同出资所建,原告占50%的股份,被告等八人占50%的股份。2012年2月18日,其余七名股东一致承诺由被告代表其处理一切事宜,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其中1万元不计利息,其余34万元计利息),于2016年1月5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上述第一期投资款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给付。现第二期款项给付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及利息2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大军与被告曹**等九人共同设立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原告占50%的股份,被告曹**等八人占50%的股份。2009年2月10日,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与原告付大军和被告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该企业,承包期限至2012年1月31日,每年承包费160万元。该合同加盖有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印章,并经九名股东签字认可。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唐山市丰**有限公司。后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限公司兴佛分公司。2012年2月18日,原公司股东姚**等七人签订承诺书,一致同意由被告曹**全权代表其处理一切事宜,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2013年3月26日,被告曹**给原告付大军出具由其签名的名称为唐山**限公司兴佛分公司截至2013年3月20日对账单,该对账单内容为“一、付大军出资建彩钢大棚共计534465元。曹**方负担其中的250000元,曹**方应付给付大军,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息。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付大军出资建粉煤灰仓199996元、烘干炉827256.94元,共计1027252.94元。曹**方负担其中的300000元,曹**方应给付付大军。三、付大军出资办排污许可证201911元。曹**方负担其中的60000元,曹**方应给付付大军。四、原建厂付大军投资5308000元、曹**方投资4970069.97元。付大军比曹**方多投资337930.03元,减去付大军欠曹**老厂水泥款20000元,付大军多投资317930.03元。因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曹**方欠付大军多投资款158965.01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从2007年5月7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五、还款计划:2014年1月5日前,曹**方还给付大军35万元(不计利息款);2015年1月5日前,曹**方还给付大军35万元(其中1万元不计利息款、34万元计利息款);于2016年1月5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原告称对账单括号中的不计利息款是指对账单第二、三项未约定利息的款项,共计为36万元,计利息款是指对账单第一、四项约定利息的款项,共计为408965.01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对账单中第五项还款计划中约定的2014年1月5日前的35万元投资款。2015年3月9日,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照对账单中第五项还款计划的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1月5日前的35万元投资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3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原告陈述诉请的35万元款项具体为:对账单中第二、三项未约定利息的款项36万元,除去还款计划第一期还款数额35万元后剩余的1万元;对账单第一项中的建彩钢大棚投资款25万元;对账单第四项中多投资款158965.01元中的9万元。原告陈述诉请的利息为:对账单第一项中所涉利息,即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0.00‰,从2011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计14万元;对账单第四项中所涉利息,即以158965.01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00‰,从2007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计13.50万元,两项合计2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唐山奥**兴佛分公司截至2013年3月20日对账单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丰民初字第2761号、第2762号民事案件卷宗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限公司兴佛分公司是原被告等九人出资设立,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签订承诺书,同意由被告曹**全权代表其处理企业经营相关事宜,故被告曹**有权处理其所代表利益一方的全部事务。2013年3月26日对账单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二人对各方投资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曹**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还给原告付大军35万元(其中1万元不计利息款、34万元计利息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对账单第五项第二期还款计划中并未涉及到原告主张的偿还利息的内容,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给付原告付大军人民币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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