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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子于2014年2月1日出生。双方婚后因故问题不断,曾报警解决两次,后双方同意离婚,因在财产和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因为生活琐事是存在矛盾,但不能导致离婚。希望法庭针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沟通,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孩子还小,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共同生活。婚生子李二某于2014年2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租房居住,被告怀孕后,双方开始共同在双方父母处轮流居住。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15日,双方在被告娘家居住期间因故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一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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