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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何**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何**及第三人孙*、第三人中国光大**天津分行(以下直称“光**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李**、阮**,被告何**,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峰,第三人光**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期间原告欲购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经与被告协商,约定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上述房屋的购房、贷款手续,但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12月份,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天津盛**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支付了首付款97万余元及全部的物业管理费、契税、维修基金等。

原告认为,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的房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且原、被告之间对该房屋权属有明确约定,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将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提交证据材料: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买房,所有权是原告与被告无关;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虽然合同以被告名义签署,但是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和贷款,而且所有凭证都在原告手中,所有权应属原告;3、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从原告账户支付的首付款;4、天**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用以证明上述所有款项均由原告交付的,且原件在原告手中,原告对房屋具有所有权;5、光**行2014年6、7月偿还贷款的凭证,用以证明每个月的贷款还款是由原告偿还,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原告;6、原告陶*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满足了相应的贷款条件,不应该再对原告贷款进行限制;7、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8、光**行账户交易明细;9、光**行天津分行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7-9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剩余贷款全部还清;10、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已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贷款已还清抵押已经撤销。

被告何**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孙*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协议书被告在(2013)和民一初字第0858号案件中提交过协议书的复印件,与此次提交的原件不相符,第三人孙*认为协议书为后补,从来没有过该份协议书。本次诉讼是第三人孙*诉何志勇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后提起的,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互相勾结损害第三人孙*的利益,诉争房屋本来就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银行账户支付款项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保管交费凭证并不实际代表其拥有该房屋;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持有还款凭证并不代表其支付了该款项;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10、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光大银行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6、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7-10、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1-5及7-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何**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孙*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被告与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和民一重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孙*与何**在2013年就诉争房屋提起过诉讼,被告何**在该案件中已对诉争房屋购买情况做过陈述,在085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银行贷款属于孙*和何**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时没有分割是因为2013年诉争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所以不予分割。

原告对第三人孙*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上述判决是被告与第三人孙*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孙*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根本不是被告偿还的贷款。

第三人光大银行对第三人孙*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第三人孙*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院的(2013)和民一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孙*以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作为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孙*申请本院调取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在天津市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经本院到天津市**管理中心调取,原告自2011年1月由天津市**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情况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原告也正是基于不符合需社保缴纳一年的条件此与被告协商购房,调取的证明材料能够反映上述事实,原告也确实是天津市**限公司的经理。

被告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孙*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光大银行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孙*申请对《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认为是模糊不清的结论。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本身不是同一时期形成的是客观事实,鉴定意见只是把客观事实进行了重复,具体相差天数技术手段无法解决的。因此,该鉴定意见根本不能证明协议书是近期制作。从提供样本的角度讲,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供现在形成时间的样本,比如庭审笔录就是何**签字的,但申请人刻意未提供该材料,造成模糊的结果。所以,第三人孙*提出的协议书是近期制作的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应该承担责任。合同双方始终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协议的时间不应当作为否定双方合意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鉴定意见的结果模糊不清,没有真正的鉴定结果,没有具体形成时间,材料都不一定同一时间所写,协议书法庭是否采纳没有意义,没有协议原告和被告也形成借名买房关系。

第三人孙*、光**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光大银行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关系,第三人依据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出现任何违约情况。如果法院判决涉诉房屋归属被告,合同仍继续履行,如果判决涉诉房屋归属原告,被告必须偿还全部贷款,第三人才能撤销抵押。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孙*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建筑面积133.4平方米。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与开发商天津盛**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价款2845509元,付款形式为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855509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0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62×××76账户将首付款855509元转入了开发商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还向开发商账户存入了13980.27元。2010年12月7日,开发商开具了付款人名称为被告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855509元。同日,交付了住宅维修基金28455元。2010年12月9日,以被告作为纳税人交付了所购房屋的契税85365.27元。剩余房款199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办理了银行贷款。2012年4月12日,开发商开具了付款人名称为被告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99万元。此后,每月贷款的偿还以被告名下的光大银行卡进行偿还。

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为原告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被告所代理购买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不得对此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及赠与等,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对诉争房屋进行抵押、出租。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抵押费、保险费等所有购房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该房屋产权证暂办至被告名下,产权证由原告保管,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或原告指定的其他人名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现涉诉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且房屋的剩余贷款已结清,抵押已撤销,还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另,被告与第三人孙*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后第三人孙*于2012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本院以(2013)和民一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第三人孙*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2014)和民一重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孙*应在涉诉房屋产权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第三人孙*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孙*申请对《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一、二、三字迹均不是同期书写形成。第三人孙*申请调取的原告缴纳社保情况,经本院调取原告于2011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人孙*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申请对《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为不是同期书写形成,但仅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单一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原、被告作为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其次,《协议书》上签署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而诉争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日期及交付首付款的日期均在上述日期之前,即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在《协议书》签署日期以前就已经发生,表明《协议书》本身就是在借名买房的行为实际发生后补签的,补签的日期与签名时间不一致不足以否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剩余贷款均为原告交付,而第三人孙*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或曾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且其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对诉争房屋的处分。综上,第三人孙*仅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单一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而第三人孙*主张的诉争房屋是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无法采信。

现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故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同时,虽《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为不是同期书写形成,但该鉴定意见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孙*要求证明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的待证事实,故鉴定费用应由第三人孙*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华安大街交口天汇尚苑4-1-16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11200元,由第三人孙*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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