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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于进芳、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赵**与于**系夫妻关系,赵**与赵**兄弟关系。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赵**出借104万元,并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赵**名下账户转账104万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从招商银行天津塘沽营口道支行取现金32万元,出借给被告赵**和于**;后原告又陆续向赵**出借14万元。原告共计向赵**、赵**、于**出借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9月1日,被告于**、赵**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认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分红1万元。2013年12月1日后,按剩余金额3%计算;2014年1月1日,按每月4%;2014年2月1日,按每月5%,以此类推,若不还按每月10%惩罚。此时被告已经偿还借款7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及被告于**、赵**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由于被告赵**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具体借款日期原告记不清楚了。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在上述借款协议上补充签字,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10天还款100万元。原告亦在同日签字确认。2015年3月8日,被告赵**在上述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上再次签字确认,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前偿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8月1日前偿还。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三人向原告借款均用于三人合伙做生意,故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2项诉请,不再向三被告主张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3张,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赵**名下转账104万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银行取现两笔,分别为30万元、2万元,原告将上述共计32万元出借给被告赵**;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1张、打印照片2张,证实被告赵**、于**、赵**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于**、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后赵**向本院表示,认可其与于进芳系夫妻关系,其与赵**兄弟关系。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认可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三人向原告借钱用于干工程,但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于进芳、赵**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在上述借款协议上补充签字,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10天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8日,被告赵**在上述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上再次签字确认,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前偿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8月1日前偿还。被告赵**表示,认可与于进芳系夫妻关系,与赵**系兄弟关系。认可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三被告干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赵**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进芳、赵**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款协议,被告赵**认可借款事实并在借款协议上补充签字,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三被告主张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赵**、于**、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赵**、于**、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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