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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与黄*、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茅**与被告黄*、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慧诉称,原、被告均在华闽国际石材市场进行石材销售生意,有经济往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56803元,2014年2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304800元,当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5200元,至此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0000元,随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所有借款均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黄*名下。打完借条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过一个月借款利息15000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还钱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500000元为本金,共同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情况;

2.银行对账单七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二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康**均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因生意有经济往来。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黄*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转入49000元、43800元、99900元、989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40003元,共计661603元,此后被告黄*偿还原告一部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3048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黄*账户转账1952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茅**女士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整。”。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

另查,被告黄*与被告康**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离婚。

再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2015)滨塘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康**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X-X-X号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二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给付其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但其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在未还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抵扣。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的主张时间应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茅**借款人民币495000元(500000-(15000-500000*24%/12)),并共同给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交纳),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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