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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董**、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董**从小一起长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从事车辆买卖业务,自2011年11月10日起,被告董**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9739552.45元,原告分别将钱款打到被告董**名下的尾号为9012的中**银行借记卡内和尾号为8888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内,被告董**自2012年2月24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还款,原告与被告董**对账,被告董**尚欠原告5000000元,被告董**于2012年12月16日为原告妻子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妻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用途及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9日,二被告继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392万元,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董**为原告出具借款392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1350000元,3月30日前归还620000元。被告董**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仅偿还原告820000元后就不再偿还,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000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三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结婚证一册,证明原告张*和顾彬彬系婚姻关系;

3.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董**名下两张银行卡的卡号;

4.银行对账单十五张,证明从2011年至2013年年底,从原告张*名下银行卡转入被告董**名下银行卡钱款共计9739552.45元;

5.微信聊条记录十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高**辩称,原告和被告董**一起长大,原告以前在顺**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董**以前在保税区卖车。二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自2014年9月起,被告高**无法联系被告董**,期间均是被告董**主动联系高**,离婚时也是被告董**联系的高**,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董**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对于向张杰的借款,被告高**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董**之间的资金往来,对于借条上被告高**签名是由于原告让被告高**知晓钱款的用途,且被告高**的银行卡都在被告董**处,即使从其卡中转账给原告,也是被告董**操作的,被告董**用被告高**名下的房产做抵押,该房产于2014年冬已经变卖,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买房时的借款以及欠银行的贷款。即使该笔借款存在,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董**个人偿还。

被告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一份,证明董**和高**在2015年7月20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

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董**和高**离婚时的约定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楠系多年朋友,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739552.45元,原告分别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董*楠名下的尾号为9012的中**银行银行卡中和尾号为8888的招商银行银行卡中,金额分别为2366264.30元和7373288.15元。被告董*楠自2012年2月24日起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董*楠对账后,尚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为原告妻子顾**出具借条一张,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董*楠在借款人处签名。次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妻子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顾**借款伍佰万元,其中贰佰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其余壹佰肆拾叁万柒仟于1月底归还,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董*楠继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楠再次对账,被告董*楠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张*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贰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于3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陆拾贰万元。被告董*楠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董*楠继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共偿还原告820000元,尚欠原告3100000元。

另查,原告张*与顾**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董**与被告高**于2015年7月20日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董**书写、签名的借条三张及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十五张,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作为债务人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3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董**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于2014年8月26日最后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逾期利息的标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对借款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董**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高**主张对这笔债务不知情,即使被告董**向原告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董**自己偿还,但被告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高**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董**与被告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并共同给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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