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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回金强驾驶津A×××××号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路**碰撞,造成行人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回金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全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因本次事故,原告为死者路**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5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理赔。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11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死亡赔偿金4万元、抢救费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回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2、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回金*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合法性;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益人为原告;

证据4、赔偿和解协议,证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已经将35万元赔偿款给付受害人家属;

证据5、医疗费票据及车检、血检、接触痕迹、尸检、行驶方向、骑车推行各项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800元,及为查明本案事故所支出的各项必要鉴定费用7460元;

证据6、受害人路××户籍信息,证明受害人路××为城镇户籍;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000元交通费用;

证据8、天津**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标准过高,应当不超过5万元,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提供死亡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等相关证明,赔偿协议需要提供赔偿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津A×××××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包括: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月7日10时许,案外人回金*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疆物流一号门前辅道处与骑行自行车的路××及自行车左侧碰撞后碾轧,造成路××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回金*与被害人路××的亲属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约定案外人回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路××的亲属死亡赔偿费、抢救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供养亲居生活费等共计35万元。赔偿款35万元已于当日给付。

2015年1月15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了路××尸检报告,检验结论为路××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15年1月29日,天津市**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回金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医疗费票据及受害人路××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津A×××××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当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虽出示了与被害人路××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并未标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缺乏充分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在5万元以内赔付,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万元、抢救费800元,被告均未表异议,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开**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08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开**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负担2062元,其余45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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