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67号《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刘**及诉讼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依原告鲁荣卫书面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67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答复。该告知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提出的“枫水湾二期工程2015年2月4日拨付给东堤头村的263.57314万元的协议”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已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鲁*卫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并复制枫水湾二期工程,2015年2月4日拨付给东堤头村的263.57314万元的协议。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5-067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申请的政府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第三方权益问题,该信息无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被告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67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依法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申请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交申请,并写明申请的内容且被告已接收。

证据2、编号2015-067《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3、编号2015-065《予以公开告知书》及263.57314万元的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协议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应予公开。

证据4、编号2014-26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申请信息公开得到了枫水湾二期工程的协议和与该协议相对应的支付凭证,此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不存在第三方。

证据5、《关于东堤头村民鲁**等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材料》,证明该协议、土地出让是通过民主程序和市场招拍挂程序公开透明出让的,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证明原告依据本条例申请公开的内容合法有效。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相关条款,证明第三方不予公开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枫水湾二期工程2015年2月4日拨付给东堤头村的协议,鉴于原告并非协议主体,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对此被告依法向东堤头村民委员会下达了《第三方意见征询书》以征求意见,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此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该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证据2、《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及《不予公开说明》,证明第三方表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的事实。

证据3、《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3条、第23条。

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协议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协议是同一份协议。支付凭证的公开不代表相应的协议不涉及商业秘密或商业隐私,证据6、7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枫水湾二期工程2015年2月4日拨付给东堤头村263.57314万元的协议。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向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就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公开征询意见。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公开说明》,称因考虑到社会稳定,经村两委会决定不予公开。据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5-067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村民,其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所提及的枫水湾二期工程涉及东堤头村,且该信息在被告处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枫水湾二期工程2015年2月4日拨付给东堤头村263.57314万元的协议”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公开。且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故被告以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编号为2015-067的《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67的《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