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天津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院)、天津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李**,被告安**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其与安**院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其向被告安**院供应各种药品。自2007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安**院供应价值603239.57元的药品,截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安**院累计付款477555.08元,尚欠原告货款125684.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所欠货款125684.49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25684.49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利息23357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院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发生在2012年之前,安**院现在的大股东系在2012年开始经营安**院,故其对本案欠款的事情并不清楚。2012年以前安**院由被**公司进行经营,在2012年变更股东时已将安**院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结算清楚。原告起诉的货款系被**公司拖欠的,与安**院无关,该债务应由亚**司偿还。

被告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后到庭发表了意见。其对《还款协议书》及其上面记载的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当时之所以签订该份协议,系因为三方已就货款给付一事达成一致,即由被告安捷医院现在的实际控制股东天津红**限公司给付原告一半货款,双方就算货款结清。被告安捷医院要求被告亚**司也得纳入到协议中,故三方签订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本就没准备履行。但后来原告反悔,三方达成的只给付一半货款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从《还款协议书》的表述来看,被告亚**司的法律地位应属于一般保证人,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司原系被告安**院的股东,后将该医院股份转让。原告与被告安**院原系药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安**院供应药品。双方药品供应关系终止后,被告安**院共拖欠原告货款125684.49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院欠付原告的125684.49元货款由被告亚**司负责偿还,被告亚**司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上述货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应加付利息233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亚**司在原告与被告安**院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即被告亚**司系诉争债务的一般保证人,还系债务加入人,抑或是债务转移的承受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安**院所负原告的债务由被告亚**司偿还,却未明确保留被告安**院的债务偿还责任,与债务加入和一般保证的特征不符。综合考虑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系一份债务转移协议,即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安**院所欠的货款由被告亚**司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争货款应由被告亚**司来进行偿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25684.49元及利息2335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天津亚**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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