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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北辰**理委员会、天津北**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北辰**理委员会、被告天津北**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5日,原告与天津市**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开发区内53408.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北辰国用(97)更字第0001号,使用期限70年,自1997年至2067年]。1997年原告投资建设大新商住别墅项目,截至1998年已建成商住别墅40栋。1999年3月在工程施工收尾之际,被告天津北**理委员会以审计工作需要为由,将原告土地使用证代为保管,禁止了起诉人收尾工程施工,导致大新别墅收尾工程停滞。2004年8月4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天津北辰**管理委员会给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中,对原告底商建筑物情况描述为:虽有部分别墅建设工程,但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形成完整的建筑工程项目,各种建筑物属于在建工程,没有任何保留价值,在以后建设工业项目中,还需要将该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同年11月23日,天津北**理委员会虚构原告已破产并进行注销,不具备重新启动的资格和能力,出具津辰科园管发(2004)83号《委托函》委托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将原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置。2005年1月8日,天津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将大新商住别墅项目擅自处置,由案外人**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买取得。2007年天津双赢房**限公司占用了大新别墅项目全部土地,拆除全部大新别墅,改建为其他商品房项目。二被告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将原告的资产处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1、确认被告天津北辰**理委员会在向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中,将原告的土地确定为今后恢复工业项目用地擅自申请停缓建项目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天津北辰**理委员会在向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中,对原告建筑物情况描述为:虽有部分别墅建设工程,但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形成完整的建筑工程项目,各种建筑物属于在建工程,没有任何保留价值,在以后建设工业项目中,还需要将该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擅自申请停缓建项目行政行为违法;3、确认天津北**理委员会向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津辰科园管发(2004)83号《委托函》虚构原告公司破产并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4、确认天津北**理委员会在向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津辰科园管发(2004)83号《委托函》中将原告北辰国用(97更)字0001号的土地面积53408.88平方米与北辰开发区综合娱乐楼的占地北辰国用(96更1)字第0218号的土地66664.35平方米的两宗毫无关系的土地虚假叠加为开发区综合娱乐楼占地180亩委托处置的行政行为违法;5、确认天津北**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置北辰开发区综合娱乐楼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享有的北辰国用(97更)字0001号的土地面积53408.88平方米和别墅40栋灭失的行政行为违法;6、判决天津北**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置北辰开发区综合娱乐楼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享有的北辰国用(97更)字0001号的土地面积53408.88平方米和别墅40栋灭失给予赔偿;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确认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所涉及的《情况说明》和《委托函》,均属相关部门之间的内部往来函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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