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4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及诉讼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因原告鲁**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04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的“天然气管道工程补偿协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已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鲁*卫诉称,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并复制“天然气管道工程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2015-004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三方权益问题,该信息无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被告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应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04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4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依法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本条例申请公开的内容合法有效。

证据2、《关于东堤头村民鲁**等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材料》一份,证明天然气管道工程不涉及第三方权益问题。

证据3、《京津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法申请的补偿协议不存在第三人或第三方权益问题,被告应当公开,同时证明了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答辩状中辩称并非协议主体的错误答复。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相关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依法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第三人或第三方权益问题,被告应当公开。

证据5、《政府信息申请回执》、《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不予公开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天然气管道工程补偿协议”,鉴于原告并非协议主体,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下达《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编号2015-003)以征求意见,因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2015-004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证据2、《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及《不予公开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下达《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编号2015-003)以征求意见,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公开。

证据3、《不予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认可,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天然气管道工程补偿协议支付凭证”,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向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就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公开征询意见。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不予公开说明》,称因考虑到社会稳定,经村两委会决定不予公开。据此,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编号为2015-004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村民,其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所提及的天然气管道工程涉及东堤头村,且该信息在被告处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天然气管道工程补偿协议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公开。且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故被告以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编号为2015-004的《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4的《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