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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秉性不和,加之被告在生活中的诸多事宜上隐瞒和欺骗原告,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爱,不尽抚养义务,另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自2014年8月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存在原告的主观因素,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2个,证明原、被告登记情况。

2、韩**的出生医学证明1张、户口簿2张,证明孩子的情况。

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21张,证明双方分居及没有和好的可能。

4、通话录音及整理书面材料1份,证明双方分居及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5、票据12张、短息聊天记录截屏5张,证明婚房内的部分家具系原告个人财产。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双方的通话,是原告在通话中不停重复,被告为了不和原告吵架,有些内容没有反驳,分居属实,分居是因为原告住父母家,被告不愿意给原告父母添麻烦。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韩锦堃,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被告偶尔也住在原告父母家,双方正式分居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双方无争议的财产为:被告在原告处有其个人财产电饭锅1个。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

1、原告陈述在被告处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汉诺威牌茶几1个、金海马牌床垫1个、瑞鹰牌小床1个。被告认可以上财产在被告处,但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可为婚前原告购买。

2、书架连电脑桌1个。原告陈述该财产为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陈述被告把该财产扔了,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可为婚前原告购买。

3、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其个人财产吊灯2个,被告认可有吊灯1个,但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可为婚前原告购买。

4、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有其为原告购买的价值85000元的钻戒1枚。原告陈述该财产未在原告处。

5、被告陈述其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给被告买东西花费10000元,实际给付彩礼40000元,该财产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返还给被告。原告陈述被告给付彩礼40000元,但买东西都花了。

6、被告陈述结婚后被告父母给付原告安家费40000元、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5年1月给付3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其中4月未给付,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陈述结婚当天被告父母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20000元,该钱款在被告处,被告用于投资了;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20000元,原告坐月子都花了;2015年1月被告没给付原告钱;被告只给付被告两个月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

7、原告陈述其因为产检、生孩子、坐月子等着原告父母借款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不能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孩子现未满两周岁,考虑孩子的成长,以随原告张**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双方无争议的财产电饭锅1个双方均认可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双方均认可该财产为原告婚前购买,故本院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为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原、被告均认可该财产为原告婚前购买,故本院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为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财产已经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原告主张有吊灯2个,被告认可有吊灯1个,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为吊灯1个;原、被告均认可该财产为原告婚前购买,故本院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为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4,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5彩礼款,被告认为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一)、(二)项的情形,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6,被告主张该财产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处尚有上述钱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7,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韩**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韩**随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张**的个人财产汉诺威牌茶几1个、金海马牌床垫1个、瑞鹰牌小床1个、书架连电脑桌1个、吊灯1个归原告张**个人所有。

四、被告韩**的个人财产电饭锅1个归被告韩**个人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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