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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第三人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杨**、胡承转共育有三个女儿,分别是杨**、杨**、杨**。被继承人胡承转于1997年去世。2012年7月经法院判决,宣告被继承人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被告杨**为监护人。同年被告杨**将杨**所有的位于新城家园XX栋XXXX号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650000元。2013年被继承人杨**去世后,该售房款一直由被告杨**控制,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杨**遗留的售房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09)塘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还迁房XX-XXXX号房屋归杨**所有,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遗产房屋是合法存在的;

证据2.(2012)滨塘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之母已于1997年去世,其父杨**于2012年7月17日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为其监护人。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杨**、胡**已经过世。其父杨**生前遗留有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还迁房XX-XXXX号房屋一套。2009年2月10日杨**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将该房屋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约定在其死后由被告杨*×继承。2012年9月19日杨**将该房屋以615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全部售房款存入被告杨*×名下。除其中的160000元退还给上一个买房人、5000元交纳房屋中介费外,其余450000元售房款系杨**遗产。因杨*×现在生活困难,且在杨**生前有部分售房款已经用于为杨**购置住房、支付医疗费等,故被告杨*×同意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遗产折价款50000元,且在5年内还清。

被告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遗嘱1份,证实被继承人杨**在2009年2月10日立下遗嘱,称在其死后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还迁房XX-XXXX号房屋一套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由被告杨**继承;

证据2.房屋买卖(置换)合同1份,证实2012年9月19日杨**将塘**城家园XX-X-XXXX号房屋(即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还迁房XX-XXXX号)以615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其中房屋中介费为5000元。

第三人杨三×述称,第三人作为杨**的继承人,也对其遗留的售房款享有继承权,考虑被告杨**的经济状况,在与其协商后,第三人同意由被告杨**一次性向其支付50000元遗产折价款。

第三人杨**对自己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被告杨**及第三人杨三×系同胞姐妹关系。三人之母胡承转于1997年去世,之父杨**于2013年去世。

2009年2月10日被继承人杨**立下书面遗嘱,称在其死后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还迁房13-1604号房屋一套,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由被告杨**继承。

2009年12月20日杨**与案外人胡**经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还迁房XX-XXXX号房屋归杨**所有。

2012年7月17日杨**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杨**作为其监护人。

2012年9月19日杨**将塘**城家园XX-X-XXXX号房屋(即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还迁房XX-XXXX号)以615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其中房屋中介费为5000元。以上款项全部在被告杨**保管。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杨**遗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分割遗产折价款150000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杨**曾代杨**将615000元售房款中的160000元给付前一买房人,并认可杨**现有遗产为售房款450000元。第三人同意被告杨**向其支付遗产折价款5000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被继承人杨**的子女,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合法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被告杨*×主张,杨**留有遗嘱,按照遗嘱其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但是在杨**生前就已经将其房产进行变卖,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所有权转移,遗嘱视为被撤销。故杨**遗留的售房款450000元应作为杨**的遗产进行分配。原告杨**主张被告支付售房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已与被告杨*×就遗产折价款数额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主张在其父生前,因为父亲治疗、打官司、购置墓地等借款数万元,并向案外人胡**支付过200000元的情况,因未向本院举证,故对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遗产折价款15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杨三×遗产折价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50元,给付第三人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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