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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集团)、黄**,第三人天津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租赁合同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柴忠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毛**,第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江**集团出租电梯、塔吊,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被告黄**系施工项目的承包人,第三人森**司为被告黄**承包工程提供担保,被告拖欠租赁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江**集团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06000元,违约金487080元,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集团辩称,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上盖有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只作为技术资料确认使用,被告黄**是施工项目实际承包人,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江**集团未予以追认,该租赁合同无效,并且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塔吊、电梯没有购买凭证,也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取得租赁认证书,不具有对外出租的资质和资格,原告涉嫌非法经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分阶段计算,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黄**是江**集团的员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原告起诉的江**集团租赁原告电梯四部、塔吊四部及所欠租赁费270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黄**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对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司述称,被告黄**承包被告江**集团建设工程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为被告黄**承包工程提供的担保无效,本案与第三人森**司无关。

原告提供了证据:

1、设备买卖合同3份、发票1张。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塔吊、电梯设备为原告所有。

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集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俞*洪系被告的代理人。

3、联络提示函,证明俞**代表被告江**集团指派成立忠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事宜。

4、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2706000元。

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黄**系被告建工公司天津蓟县项目负责人,同时对被告江**集团尚欠原告租赁费270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江**集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俞**不具有代表被告江**集团出具证明的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成立忠与被告江**集团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黄**是本案被告,是实际的债务人,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江**集团,黄**与原告有联系,双方进行了串通。

被告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联络提示函、对账单上签名的俞**、成**是江**集团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江**集团提供证据:

1、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查询回复。证明原告没有将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塔吊、电梯进行登记备案。原告不拥有租赁设备,原告不具有租赁企业行业租赁及出租塔吊、电梯的资质。

2、天津**律师事务所查询介绍信,证明该所律师向天津**行业协会查询原告不具有租赁设备资质等情况。

3、建筑施工机械备案办理指南,证明塔吊及电梯应进行登记备案。

4、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0),证明进行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应取得备案,未备案的不得出租,对外出租必需取得确认证书。

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户卡,证明原告不具有塔吊、电梯的经营范围和未取得许可资格。

6、施工电梯入库单1份,证明格上机电公司购置的租赁合同中的4台电梯。

7、担保合同1份,证明黄**、徐**挂靠被告江**集团承包蓟县乐园公寓项目。

8、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徐**是蓟县乐园公寓项目的施工合同挂靠关系。

9、被告员工工资发放会计凭证1份,证明成立忠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被告对外有权确认与工程相关的结算职权。

10、江**集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1份,证明黄**、徐**承包涉案工程。

11、塔吊购买记账凭证一份、石家**保公司担保方支持回单一份、塔吊贷款记账凭证及支付利息凭证一份,证明蓟县乐园二期项目塔吊为黄**以许**、李**、于魏*、黄**购买的。被告江**集团与原告未发生过塔吊及电梯的租赁关系。

12、天津中**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收取设备备案费。项目部塔吊检测费支付申请表2份。证明塔吊使用、备案由项目部支付上述设备的备案费。

13、项目部会计录音资料1份,证明塔吊为黄**自己购买。入库单1份、蓟县监督站备案收据1份,证明电梯四台为项目购买,并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备案。

14、记账凭证、对账单,江**集团支付天**公司租金凭证及昌**司承诺说明1,昌**司人员录音资料,证明天津**赁公司向被告出租四台电梯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江**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原告对设备未进行备案,但有权出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提交给查询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制式的宣传单,无法证明是否是检验所出具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入库单的载明提供设备的是天津**公司,未载明接受设备的主体及所使用的工地。证据7与本案无关,签署的合同被告没有公司盖章。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不予质证。证据11、12、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记账凭证和申请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录音是偷录的没有证人未出庭,且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塔吊设备只是被告施工使用的一部分,被告租赁其他塔吊、电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租赁设备。证据14江苏建**达公司租电子转账凭证影印件后面显现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金额及原告的印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电梯及租金数额在被告的账务中。

被告黄**对被告江**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建设管理总队查询回复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律师的介绍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建设施工机械备案指南,不予认可。对证据4实施细则,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户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电梯入户单不予认可。对证据7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森**司为告黄凤森承包工程提供的担保无效。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江**集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对证据11、12、13、14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的时间段发生在本案涉及的租赁期限之前。不予认可。

第三人森**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证据7的第三人森**司为告黄凤森承包工程提供的担保无效。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做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江**集团提供证据做如下分析:证据1、4、5、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6、11、12、13、14是被告江**集团单方出具的,原告与被告黄**、第三人森**司均不予认且可,且证据内容时间在本案租赁期间之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捷**司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向被告江**集团承建的天津市蓟县乐园二期项目工程建筑出租塔吊5台、电梯4台,2013年9月原告捷**司与被告江**集团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江**集团)租赁甲方(捷**司)塔吊5台、施工升降机(电梯)4台,用于乙方施工蓟县乐园项目。设备进出场费、安装费、拆卸费、备案费由甲方负责,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塔吊每台26000元,施工升降机每台18000元(进场前付清)。设备租金:塔吊租金每月26000元/台,施工升降机每月18000元/台;租赁起算时间:从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租金交纳方式:租赁费按实际月份、天数计算,前两个月结算一次,以后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盖有捷**司的印章及康**的签名,乙方盖有江**集团蓟县乐园公寓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及代理人俞**的签名。

2012年12月28日,江苏建**园公寓二期项目的工作人员成立忠在塔吊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春节报停半个月结算租赁费,该结算单上载明:5台塔吊的进出场费为130000元,楼号为32.34.36.38-42#建筑使用的4台塔吊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租赁费为364000元,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5台塔吊的租赁费为650000元,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4台塔吊的租赁费为104000元,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3台塔吊的租赁费为234000元。以上塔吊的租赁费合计为1482000元。

2013年8月15日,江苏建**园公寓二期项目的工作人员成立忠在电梯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春节报停一个月结算租赁费,该结算单上载明:4台电梯的进、出场费为72000元,楼号为32.34.36.38#建筑使用电梯各一台,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台电梯租赁费为288000元,以上4台电梯的租赁费合计为1224000元。

以上塔吊和电梯的租赁费合计2706000元,被告黄**是江**集团蓟县乐园公寓项目工程内部承包人,对于租赁原告塔吊5台、施工升降机4台及所欠租赁费金额2706000元,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持续向被告崔要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公司明确表示,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捷**司向被告江**集团承建天**县乐园二期项目建筑提供租赁建筑设备塔吊5台、施工升降机4台,之后,补签了租赁合同,项目工作人员俞卫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了“江**集团蓟县乐园公寓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江**集团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的内容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原告捷**司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建。虽然该印章有限制性内容,但该内容应属于其单位内部使用上的要求,不能因此当然产生对外使用无效的后果。故该租赁合同对被告江**集团具有约束力,被告江**集团应当承担承租方项下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捷**司与被告江**集团形成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江**集团提出的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上盖有“江**集团蓟县乐园公寓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只作为技术资料确认使用,对外订立合同没有效力,行为人俞**超越代理权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江**集团未予以追认,该租赁合同无效之主张,本院不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因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公司与被告江**集团,被告黄**只是承包被告江**集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人,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因而由被告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集团提出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之主张,因未提供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且江**集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黄**确认承租原告的塔吊和电梯以及租赁费金额,故对被告江**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江**集团提出原告提供塔吊、电梯没有购买凭证,也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取得租赁认证书,不具有对外出租的资质和资格等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虽然原**公司没有出租塔吊、电梯的经营资质,但是,原**公司与被告江**集团订立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被告江**集团提出的原告诉求的租赁费分阶段计算,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在向被告出租塔吊、电梯之后,持续向被告崔要租赁费,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从原告捷**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塔吊、电梯结算单等证据看,能够证实塔吊和电梯的租赁费合计2706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黄**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亦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捷**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原告减少对违约金的诉求,只要被告支付25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数额也是合理的,应当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482000元、电梯租赁费1224000元,合计270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三、驳回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44元,由原告负担1896元,被告江**集团负担304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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