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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元一注塑模具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元一注塑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元一注塑模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元一注塑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5年7月2日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014年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已向被告支付。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67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82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73.68元。三、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7、8、9月防暑降温费和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71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期间,无故遭到原告下发的即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公告,当时随机一并解除在岗职工12名。该公告内容为“由于公司订单减少,公司无法再承受更大的压力。为节约成本从今起将以下员工辞退,特提前一个月通知”。该公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原告应当补发不应任意拖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处,车床技工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10月3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0号为发薪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2日。

原告主张由于公司订单减少,2015年7月2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一款第二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

原告本次裁员12人,占原告职工总数10%以上。

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被告月工资数额为:2014年7月合计4879.59元,平时加班费275.2元,周六日加班费695.17元;2014年8月合计4416.28元,平时加班费86.9元,周六日加班费656.55元;2014年9月合计4824.07元,平时加班费239.0元,周六日加班费675.86元;2014年10月合计5172.48元,平时加班费282.4元,周六日加班费984.83元;2014年11月合计5376.00元,平时加班费477.9元,周六日加班费984.83元;2014年12月合计4698.97元,平时加班费231.7元,周六日加班费791.72元;2015年1月合计5496.69元,平时加班费318.6元,周六日加班费1264.83元;2015年2月合计4919.17元,平时加班费314.5元,周六日加班费761.38元;2015年3月合计5744.97元,平时加班费289.7元,周六日加班费1467.59元;2015年4月合计5698.83元,平时加班费389.0元,周六日加班费1147.59元;2015年5月合计4783.24元,平时加班费99.3元,周六日加班费529.66元;2015年6月合计3723.28元,周六日加班费529.66元。

被告未享受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原告亦未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按每年五天主张其带薪年休假。

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8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4年2.5天,2015年2.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073.68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4年7、8、9月防暑降温费和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719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公告、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本次裁员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原告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39.6元。

2014年、2015年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拒不提供被告2014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故本院以被告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2日,经核算,2015年被告理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74.1元。

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719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之策款uyuyu42.8=2474.1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39.6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74.1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7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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