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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大军与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大军与被告曹**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大军诉称,唐山**限公司兴佛分公司是原告与被告曹**等人共同出资所建,原告占50%的股份,被告等八人占50%的股份。2012年2月18日,其余七名股东一致承诺由被告代表其处理一切事宜,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商定由被告独自承包唐山**限公司兴佛分公司,承包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第一期承包费37.50万元;于2014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第二期承包费5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第三期承包费5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即开始承包经营。因被告拖欠承包费不付,原告提起诉讼,前两期承包费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给付。现第三期承包费给付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大军与被告曹**等九人共同设立唐山**限公司兴佛分公司,原告占50%的股份,被告曹**等八人占50%的股份。2012年2月18日,姚银延等七名股东签订承诺书,一致同意由被告全权代表其处理一切事宜,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2013年3月26日,原告付大军(甲方)与被告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独自承包唐山**限公司兴佛分公司,并享有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二、乙方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用每年100万元,第一期承包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75万元,其中37.5万元乙方于2013年4月1日前付给甲方;第二期承包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00万元,乙方于2015年1月5日前付给甲方50万元;四、……”。2015年3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协议中约定的前两期承包费。2015年3月9日,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87.50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期承包费,原告提起诉讼,提出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承诺书、承包协议书和经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丰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案件卷宗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给付原告付大军承包费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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