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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山诉被告张**、河北天**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及河北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起受雇于被告张**,在张**承包的京津新城军事交通学院信息化车库建设工地施工,同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所登的脚手架开焊,致使原告由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宝**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左侧耻骨支骨折;3、左侧坐骨支骨折。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6-8周,床上功能锻炼;2、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注意观察末梢血运;3、每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3)宝民初字第6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宝**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除右跟骨内固定装置。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右跟骨伤情经天津市**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李**、河北天**限公司违法将京津新城军事交通学院信息化车库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067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133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89575.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医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2、天津**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再次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再次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上次已经给了2000元,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给住院期间的5天按每天92.83元计算,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李**、河北天**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其他同张**代理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起受雇于被告张**,在张**承包的京津新城军事交通学院信息化车库建设工地施工,日工资200元。同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所登的脚手架开焊,导致原告由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宝**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左侧耻骨支骨折;3、左侧坐骨支骨折。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6-8周,床上功能锻炼;2、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注意观察末梢血运;3、每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1个月后复查,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3)宝民初字第6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宝**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除右跟骨内固定装置。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右跟骨伤情经天津市**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京津新城军事交通学院信息化车库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河北天**限公司,后被告李**将京津新城军事交通学院信息化车库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

(2013)宝民初字第6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1、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原告的误工标准为每天200元,已判决给付92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过错责任分担及赔偿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的承担问题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6030.06元。

2、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三期鉴定标准确认为240天,扣除已经给付的92天,本次误工时间为148天。原告的日收入为200元。误工费应为200元×148天=29600元。

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天。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应为92.83元×5天=464.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30元,合计150元。

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7014元×20年×10%=340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确认为5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77222.21元,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河北天**限公司对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222.21元。

二、被告李**、河北天**限公司对被告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李**、河北天**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且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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