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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天津市智**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与被告天津市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7日、9月1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中,被告天津市智**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认识,原告承包被告有关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将红桥区容委封堵楼房垃圾道口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每封堵一门垃圾道口250元,原告共封堵垃圾道口1096个,共计工程款274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上旬将上述工程完工,被告经验收无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分数次与原告用现金方式结算,并于2011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现欠芦*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待工程款给付后一并结算。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当面以及打电话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红桥区容委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欠款。自2015年以来,原告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以及当面催要,被告以已经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原、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理应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智联盛达辩称,被告已经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也亲笔签署收到工程款的收款单。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欠条交出,但是原告称欠条已经丢失,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共同签署了《说明》,一致确认2011年红桥区容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个人手中的欠条无效作废的事实,三方共同在《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提交的欠条已经作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被告是否将原告于2010年从被告处承包施工的垃圾道封堵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给原告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个人承包了被告封堵垃圾道口工程,数量为1096个,工程款为274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工程;

证据二、刘**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证据一,刘**是被告委派到施工现场的经理;

证据三、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内容为”2011年容委旧楼改造工程结束后,红**容委工程款一直未结,现欠芦强工程款壹拾伍万元,待工程款给付后一并结算。”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工程款;

证据四、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对被告提交的书证《说明》中原告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认定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说明》是不真实的;

证据五、被告出具的2011年红桥区容委工程结算情况报告,证明原、被告有长期的工程投资和合作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与上述结算情况无关,是单独的一笔工程欠款;

证据六、被告法定代表人邢**与魏的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及魏三方曾一起承包过工程,被告却只给魏结算,没有给原告结算,该录音是魏于2014年1月27日录制并于转天交给原告的,录音时在场人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邢**、魏**。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单两份,内容为”原告及魏收到被告智联盛达付款2011年容委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投资款、利润均已经结清”;

证据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从被告法定代表人邢学光账户向原告及魏账户各付款11万元,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三、签于2014年1月29日《说明》一份,载明”原、被告及魏共同确认2011年红桥区容委改造工程所有欠款已经结清,个人手中欠条无效作废”,证明经三方对账一致确认为避免纠纷,对2011年区容委工程款全部结清一事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已经作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魏、徐**作证,证明2014年1月29日亲眼看到原告在收款单及《说明》上签署自己的名字。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中”张*”二字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签字与本案无关,其签字不是指向该笔工程款,原告与魏和邢**有其他合作,该收款条是指三人已经结清其他工程的款项。本案的15万元钱款,是原告个人做的工程,并非与魏合伙做的。对证据三《说明》上原告签名的真伪已经做过司法鉴定,结果为其上签名与收款单非一人书写。对证据四证人证言,其中一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且其证言是间接证据,故其证明力不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在协议中没有体现数目、款项等数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应由本人出庭陈述。证据三欠条上确有被告公司盖章,该欠条是2011年后为向区容委讨要工程款制作的,欠条的对象和金额是虚构和估算的。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认为其有明显错误,鉴定分析结论及鉴定准确性有明显瑕疵,且与两证人的证言相违背,不能仅凭该意见做定案依据。对证据五认为其仅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六,不能播放出时间、地点、录音中人物可以确定没有原告本人,录音中的”老*”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录音中的内容是两人对账,没提到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内容,且背景声音混乱存在剪切编辑可能,难以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录制时没有原告本人在场也没有任何明确提到本案2011年容委工程款内容;在案件审理中魏已经为被告出庭作证,全面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全面否定原告诉请,因此被告认为魏的录音证据未经其本人同意属于非法证据。

被告对于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定中心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的《说明》落款处写有‘张*(芦*)’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张*(芦*)’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由天津**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安排了该中心司法鉴定人纪出庭接受质询。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要求,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刘**书写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同时书写证明材料的刘**亦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该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已经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构成自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一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天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落款为被告智联盛**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的2011年红桥区容委工程结算情况报告,因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不认可由其制作,因该书证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六被告法定代表人邢**与魏谈话录音,该录音在当庭播放时声音嘈杂、不清晰,谈话内容针对性不明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签于2014年1月29日的收款单,其内容为原告收容委工程款最后一笔共计123469元,工程投资、利润已全部结清,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二为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9日将11万元由其账户转入原告账户,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给付15万元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首先从数额上分析,被告付款总额为123469元,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15万元,二者并不具有一致性,在被告没有就付款数额不一致作出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付款123469元是在履行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收款单载明工程投资款、利润已全部结清,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原、被告之间基于承发包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不排除基于共同的工程投资而产生的投资款及利润分成返还的可能性。工程款是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在按照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对承包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最终结算款,在法律上均定性为应付工程款。而工程投资款、利润的概念应理解为数个承包人共同承包建设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完成建设工程,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数个承包人收回投资、分享利润,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即工程投资款和利润不是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由于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说明》一份,因该说明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被鉴定结论所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智**)承**容委封堵楼房垃圾道口工程,每封堵一栋250元,甲方将此工程交于乙方(芦*)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乙方负责施工,并保证质量,所需工料由乙方垫资,待容委同意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催要垫资款。如验收合格后容委否认此项工程,不予付款,乙方所垫付款项,由甲方负责补偿或共同协商找容委讨要垫付款。”原告以个人垫资方式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0年5月完成工程。2010年7月28日,被告智**的项目工程经理刘**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在2010.4.7到2010.5.30,在红桥区风光里、风采里、三段、六段、十段、桃东、亚运里、光荣楼、桃南、保寿里、十二段、十三段、璐河园封堵垃圾道口工程,所干工城(程)全部属实,特证明:每封堵一门250元钱,共计1096个。1096个*250元=274000元。”工程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并提出减免其中的14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容委旧楼改造工程结束后,红**容委工程款一直未结,现欠芦*工程款壹拾伍万元,待工程款给付后一并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红**容委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后被告以双方存在声明欠条作废的《说明》为由否认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说明》落款处”张*(芦*)”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张*(芦*)”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发包封堵垃圾道口工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工程已经被告的工程经理验收确认,表明原告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抗辩主张原、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说明》中签字声明个人手中欠条无效作废,但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说明》中的原告签名与采集自原告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故对被告关于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手中欠条无效作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数额给付工程款150000元,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智**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天津市智**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智**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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