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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津**有限公司、天津海**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津**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南**产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津南**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小区×-××室的精装房屋。因被告津南**产公司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津南区人民法院,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5日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以不缴纳采暖费就不给钥匙为由强制原告缴纳2012-2013年度的采暖费1763.3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2013年度的采暖费176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2012-2013年度的采暖费为690.6元,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176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津南**产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我公司现场办理了房屋手续,并在我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了我公司代收的2012-2013年的供暖费,我公司承担了2012年11月15日到2013年1月27日的取暖费,原告在载有物业费、供热费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当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原告既然已经签字确认且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期限和金额的认可,而现在又反悔,对我公司进行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取暖费的收费主体并非我公司,我公司只是代收,并且供暖公司也不是我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热公司辩称,本供热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供暖关系,本公司收的供热费都是津南新城缴纳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2、2012年-2013年度取暖费发票1张。

证据3、(2014)南民二初字第873号及(2014)二中诉民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且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交房时判决还没有作出,只有结案后才能明确钱是不是应由原告支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津南**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中2012-2013年发票收费主体是海润天通,收费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月1日的,发票上的金额包含了该公司交纳的一部分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也证实该公司已经履行了逾期交房的赔偿义务。被告**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是由海润天通收取津南新城交纳的费用,给每一个住户开具的发票;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该公司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津南**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津南**产公司向张**发出的合安园交付使用通知书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签字认可的交纳的取暖费的数额。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热公司对被告津南**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津南新城B地块合安园供热二次网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津南新城与海润约定的在“室内供热系统保驾期内,甲方按实际用热面积每年11月15日前将该年度热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开具取暖发票。”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津南**产公司对被告**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张**与天津津**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张**)购买甲方(注:天津津**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9.28平方米,价款为798934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2014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本院以(2014)南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缴纳了2012-2013年度供热费690.6元。

另查明,被告津南**产公司与被告**热公司、案外人天津市**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津南新城B地块合安园供热二次网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丙方(注:案外人)应按甲方(注:被告)报建面积为甲方连接楼内系统,由丙方实施的二次网工程由丙方保驾并运行,两年后全部移交给乙方(注:被告),甲方不承担责任。室内供热系统保驾期内,甲方按实际用热面积每年11月15日前将该年度热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开具取暖发票。”被告向原告交房前,已将涉诉房屋2012-2013年度取暖费全部交给了被告**热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津南**产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其所购房屋2012-2013年度的采暖服务,导致采暖费的损失,被告津南**产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润天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津**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2012-2013年度采暖费69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津**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津**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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