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秦皇岛**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描绘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耐**司称,2015年5月29日耐**司收到秦皇**民法院(2013)秦**119-5、119-6号执行裁定书,对裁定的内容不服提出异议。1、2013年11月7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耐**司已无款项可供执行。2、秦皇**民法院累计从耐**司扣划2576224元,耐**司实际拖欠容**司的款项为2564724元,假设扣划正确,还多扣划了11500元。3、秦皇**民法院及天津二家法院共计从耐**司扣划金额为5137448元,耐**司多支付2572724元,耐**司正在向最高院申请协调中。4、即使耐**司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法院亦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要耐**司不拖欠容**司款项,秦皇**民法院就不能执行耐**司。综上,耐**司认为,执行到期债权应以耐**司拖欠被执行人款项为前提,目前耐**司不欠被执行人款项,包括秦皇**民法院在内的三家法院多扣划了2572724元,请求依法撤销(2013)秦**119-5、11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耐**司银行存款账户2710071元冻结及扣划。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描绘贸易公司诉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3)秦*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尚欠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捌佰捌拾叁元玖角整(¥:6182883.90元),上述欠款分24个月付清,即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给付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1209.45元;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货款954628.35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止每月28日前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0.00元;剩余欠款147046.10元,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前向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一次性还清;二、如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则需向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万元;原告并有权申请全部未付的款项;三、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对上述欠付原告的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该调解书,被告在履行完第一笔即1301209.45元欠款后,即将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转移。描绘贸易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秦皇**有限公司为描绘贸易公司先予申请执行提供担保,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描绘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应材料。2013年9月12日本**公司直接送达(2013)秦**1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天津**限公司在你公司全部债权(5881674.00元),查封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12日到2014年9月11日。耐**司经理孙**拒绝接收该法律文书,执行人员留置送达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因被执行人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被执行人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对耐**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申请执行人描绘贸易公司的申请,2013年11月7日本**公司直接送达(2013)秦**1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秦皇岛**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所付的到期债权5274389.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耐**司收发室拒绝接收该法律文书,执行人员留置送达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因耐**司未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又未能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2014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秦**1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耐**司银行存款103.5万元。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秦**119-3号、1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耐**司银行存款1541224元。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3)秦**119-5号、1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耐**司银行存款2710071元,2015年5月29日冻结耐**司银行存款27100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描绘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耐**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耐**司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异议,而又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耐**司账户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耐**司请求撤销(2013)秦**119-5、11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耐**司银行存款账户2710071元冻结及扣划理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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