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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在原审法院诉称:薛**与张*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园7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薛**与张*代理人北京鑫**理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过户。薛**遂起诉要求张*协助过户。(2011)昌*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薛**办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张*拒不履行判决,薛**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14年4月8日把房屋过户给薛**。2014年5月19日主办法官强行移交房屋时,薛**发现房屋损坏严重,附属设施没有。故提起诉讼,要求:1、赔偿房屋维修费460000元;2、补充未按合同约定所配备的附属设施设备及装饰;3、由于房屋渗漏导致×园5号房屋室内屋顶损坏维修费5万元;4、判令张*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薛**违约金784806元;5、赔偿其他损失48997.7元;6、结清房屋移交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等一切费用;7、要求把张*名下的公共维修基金过户到薛**名下;8、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薛**存在违约,张*不存在违约。房屋交付以后没有任何损失,所以请求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张*作为张*的代理人与薛**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北京市昌平区×园7号房屋以2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其中成交价格55万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补偿款198万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十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合同签订后,薛**向张*支付了定金10万元。

2010年9月20日,双方曾共同去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故未能办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的中介公司北京鑫**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双方口头约定于2010年9月20日当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前先结清房款和居间服务费,再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9月20日后,买方原电话联系不上,鑫尊地产又给卖方一个新电话号。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薛**起诉张*,要求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薛**要求履行合同,张*同意履行合同,法院不持异议,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能过户的原因系张*的过错行为导致,遂以(2011)昌*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薛**办理过户手续并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1年7月生效。

2013年张*起诉薛**,以薛**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2011)昌*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薛**已申请执行,虽案件未执行完毕,但亦不能认定薛**拒绝履行过户手续,遂以(2013)昌*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4年4月8日,上述房屋过户至薛**名下。2014年4月10日,薛**支付了房款230万元。现仍有房款13万元薛**未向张*支付。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2011)昌*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书、付款证明、办理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维修费用,其装修合同并未写明具体维修项目,交款也无正式发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诉争房屋应配备哪些相应的附属设施设备及装饰,故对薛**要求赔偿维修费及补充附属设施设备装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薛**所称的×园5号的维修费尚未发生,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薛**所称违约金,现并无证据证明未能过户系张*的过错行为导致,生效文书亦对该情况进行了确认。且薛**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10万元,在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才支付了230万元,至今仍未付清全部房款,故对其要求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薛**所称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薛**所称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无证据证明,也无具体数额,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薛**所称的公共维修基金过户,公共维修基金系针对房屋的款项,不存在过户的问题,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变更上诉请求为:1、要求张*支付违约金24.3万元;2、维修费18万元;3、违约金42.3万元;4、仲裁支出48997.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过户,请求判决从2011年判决到2014年强制过户期间的损失。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薛**所称的×园5号的维修问题,对于损失数额未提交充分证据,部分维修费尚未发生,的对于房屋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过户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并生效,现并无证据证明未能过户系张*的违约行为导致,对于薛**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四十七元,由薛**负担(已交纳四千四百五十元,余款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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