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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天津市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天津津**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南**产公司)、第三人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第三人北京恒富**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时作为张**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天津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北京恒富**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称,2011年8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小区×-××室的精装房屋。但被告严重逾期交房,给二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且拒绝赔偿,二原告诉至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赔偿二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3323.4元。由于被告逾期交房,导致二原告虽然向第三人恒富物业缴纳了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物业费3289元,但却无法享受到物业服务,原告向第三人海润**公司缴纳了2012年至2014两个年度的采暖费,但却无法享受到供热服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2013年度及2013年-2014年度的取暖费4874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物业费3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采暖费数额为3411.7元,诉请总数额变更为670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津南**产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我公司现场办理了房屋手续,并在我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了我公司代收的2012-2013年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原告在载有物业费、供热费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当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原告既然已经签字确认且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期限和金额的认可,而现在又反悔,对我公司进行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物业费、取暖费的收费主体并非被告,我公司只是代收,并且物业费的服务部门和供暖公司也不是我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海润**公司辩称,本供热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供暖关系,本公司收的供热费都是津南新城缴纳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恒富物业辩称,供热不是我公司收取,物业费是我公司收取的,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2、2012年-2013年度取暖费发票1张、2013-2014年取暖费收据1张、物业费发票1张。

证据3、(2014)南民二初字第873号及(2014)二中诉民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且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交房时判决还没有作出,只有结案后才能明确钱是不是应由原告支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中2013年-2014年的收据不认可,因为不是统一发票,也不是该公司出具的,证据2中2012-2013年发票收费主体是海润天通,收费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月1日的,发票上的这个金额包含了该公司交纳的一部分费用,证据2中物业费的发票,该费用是物业公司收取;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实该公司已经履行了逾期交房的赔偿义务。第三人海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中采暖费收据、发票是由海润天通收取津南新城交纳的费用,给每一个住户开具的发票,证据2中物业费发票不发表意见;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该公司无关。第三人恒富物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津南**产公司向张**、张**发出的合安园交付使用通知书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签字认可的交纳的取暖费和物业费的数额。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签字确认并没有表达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海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北**物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海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津南新城B地块合安园供热二次网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津南新城与海润约定的在“室内供热系统保驾期内,甲方按实际用热面积每年11月15日前将该年度热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开具取暖发票。”

2、供热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海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供热主体开具发票,在约定的交房前由津南新城承担取暖费,在交房后由住户承担取暖费,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海润天通是给津南新城合安园整个小区开具的发票。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恒富物业对第三人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

第三人北京恒富**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张**、张**与天津津**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张**、张**)购买甲方(注:天津津**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3-9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9平方米,价款为116617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2014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本院以(2014)南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缴纳了2012-2013年度供热费974.8元,并向第三人恒富物业缴纳了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物业费32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2014年度采暖费收据,原告交纳了2013-2014年度的取暖费2437元,加盖了天津海**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海润**公司、案外人天津市**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津南新城B地块合安园供热二次网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丙方(注:案外人)应按甲方(注:被告)报建面积为甲方连接楼内系统,由丙方实施的二次网工程由丙方保驾并运行,两年后全部移交给乙方(注:第三人),甲方不承担责任。室内供热系统保驾期内,甲方按实际用热面积每年11月15日前将该年度热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开具取暖发票。”被告向原告交房前,已将涉诉房屋2012-2013年度采暖费缴纳全部交给了第三人海润**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其所购房屋2012-2013年度及2013-2014年度的采暖服务及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物业服务,导致采暖费和物业费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津**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张**2012-2013年度采暖费974.8元、2013-2014年度采暖费2437元、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物业费3289元,共计670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津**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津**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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