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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文会与华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文会与被告华润**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文会诉称,原告系挂靠在第三人处的医药商品购销员,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年度医药商品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292592元货款未支付,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59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关系;其次、被告所欠第三人货款已经由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全额划扣执行,我单位已经不再欠第三人货款。

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特授权焦**同志,身份证号12011019690525034x为我公司天津地区销售业务代表,受托人在遵守有关药品管理规定的同时,并遵守本公司的各种规章和制度,负责我公司全品种的销售、售后服务及回款(包括现金、支票、电汇、汇票)等业务。授权单位处加盖有天津**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处加盖有杨**个人名章,签发日期为2014年1月1日,有效日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天津**有限公司医药商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品名及规格为全品种,价税合计为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销方为天津**有限公司,并加盖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焦**签名。购方为华润**限公司并加盖华润**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嗣后,第三人委托原告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后期被告未及时与第三人结清货款。

另查,案外人王**曾在天津**民法院起诉天津**有限公司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该院于2015年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有限公司返还王**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50000元。2015年8月12日,天津**民法院向天津**有限公司、杨**作出(2015)西执字第23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津**有限公司在华润**限公司的欠款428783元划入该院。同日,该院还向华润**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西*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将天津**有限公司在**公司欠款428783元划入我院。二、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保管款账户。”2015年10月16日,焦文会作为案外人向天津**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河西区人民法院划扣的428783元款项仅仅在形式上登记在天津**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上是属于焦文会与其他三位医药销售代表个人的,该院划扣华润**限公司账户内428783元款项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停止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以焦文会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焦文会提出的执行异议。2015年11月6日,天津**民法院从华润**限公司处划款428783元。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药品销售合同,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药品,药品销售款均是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再将货款转账给原告。2015年11月6日,天津**民法院从华润**限公司处划款428783元中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292592元货款。被告认可2015年11月6日天津**民法院从华润**限公司处划款428783元是其公司所欠本案第三人的全部货款,并以辩称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和原告的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年度医药商品销售合同,作为第三人的医药商品购销员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其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但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销售关系,被告应向其履行支付还款义务。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天津**有限公司医药商品销售合同》的销方为天津**有限公司,购方为华润**限公司,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再有,原告当庭亦认可2015年11月6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从华润**限公司处划款428783元中包括本案其主张的292592元货款。被告亦认可2015年11月6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从华润**限公司处划款428783元是其公司所欠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文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焦文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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