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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处为津G×××××号丰田皇冠牌轿车投保了车辆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用,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2月2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并赔付对方经济损失。因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7260元(包括本车维修费4060元,赔偿三者旗杆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损费用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需提供残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本车损失4060元,三者损失3000元。

证据四、车损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为支出评估费200元。

证据五、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维修费4060元。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三者3000元。

证据七、原告的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没有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车损明细中评估人员姓名同一但签字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鉴定人员的签章。对于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灯杆属于公共设施赔偿的是个人,无法证明灯杆所有人。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及灯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维修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赔偿了灯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将自有的津G×××××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672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2月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贾长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体育馆后身时,与旗杆相撞,造成旗杆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贾长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及旗杆损失进行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060元,灯杆损失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维修费4060元,评估费2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调解,原告对灯杆损失3000元已进行实际赔付。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双方就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旗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没有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但明细表上加盖天津市**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专用章,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物损失,有无鉴定人员的签章并不影响其效力。被告关于车损明细中评估人员签字不一致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有维修费发票相佐证,被保险车辆车损为406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灯杆损失3000元已经赔偿,该损失不以灯杆所有人的情况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无法确定灯杆所有权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060+200=4260元,赔偿三者3000元,上述数额均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赔付。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保险赔偿金7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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