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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杜**、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杜**、赵**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杜**,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崔**、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文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赵*文与被告杜**相识。2014年6月14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19万元整,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日1%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赵*文作为担保人,案外人崔**作为证明人。然而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利息21338元,共计211338元;被告赵*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此笔款项是借款利息,而且是高息,并不是借款。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并不属实,被告杜**并未向原告借款19万元,这19万元实质是第一笔借款55万元的利息,这个利息远远高于国家的标准,至于后来又起诉了2万多元的利息,应该是重复起诉的,关于这部分利息,被告赵**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也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赵**经营阀门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证人崔**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杜**通过赵**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当场给付的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杜**质证意见:此借款合同的19万元是利息,并非借款;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赵**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这19万元,被告赵**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此借款合同中利息处也是空白,不能再计算利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与被告赵*文系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文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赵*文与被告杜**相识。被告杜**因急需用款,于2013年10月15日曾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文作为担保人,证人崔**作为证明人,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的手印。

庭审中,被告杜**、赵**否认借款,表示此笔款项为前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表示并非利息,此笔是借款,当场给付被告的现金。证人崔**证明,此笔款是原告在证人厂办公室给的被告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被告杜**和被告赵**虽表示不是借款,是前一笔借款的利息。但证人崔**出庭证明,原告在其厂办公室给付被告杜**的现金,并非前期借款的利息。被告赵**与证人是亲属关系,该证言真实可信,因此本院对被告杜**借款19万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杜**借款后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未如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83天。按照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应为22862元,原告主张2133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该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经证人证实,原告及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杜**和被告赵**催要过此款,根据《担保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赵**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1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杜**承担,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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