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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万都(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万都(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成镇、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2013年2月7日,因原告怀孕,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将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非因公负伤被诊断为骶3、4椎体骨折,骶2、5椎体挫伤。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医疗期结束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而被告告知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并不出具任何手续。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要求被告向有关部门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被告未能申请,且被告终止合同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六个月工资医疗补助金30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和收入情况;

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3、原告受伤时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手册,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4、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以及其他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证据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证明是因为医疗期结束而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伤残等级为5-10级,不属于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10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和12月11日两次向天津**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但不属于鉴定范围而未接受申请。被告已经进行了申请,完成了被告义务;另,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2013年2月7日,因原告怀孕,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将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

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非因公负伤被诊断为骶3、4椎体骨折,骶2、5椎体挫伤,原告享受医疗期。

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医疗期结束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原告2014年10月28日医疗期满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劳动者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医疗期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原**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和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后,因医疗补助费发生的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依据现行规定,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医疗补助费的前提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原告在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尚不满足条件,应待条件成立后,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因原告怀孕,被告顺眼劳动合同期限至哺乳期满,哺乳期满前,原告发生非因公事故,被告顺延3个月医疗期,顺延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终止,被告也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劳动者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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